【大王律师】
本案的案由是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本案值得关注的焦点不多,一是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二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问题;三是关键证据的认定问题。
第一部分,本案的裁判要旨。
一、律师费应否由违约方承担,各个法院判罚不一,首先是看有无合同依据,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则看该费用的发生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因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案涉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故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第八条“若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但这也提醒了债权人在面对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审查其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至少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
三、该公司唯一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未注明具体日期,故被告方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三点理由:首先,原告出示了该《保证合同》的原件;其次,该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再其次,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
第二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下列几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券的本金、利息数额确认问题。
(一)案涉各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弘控股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分别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二)案涉债券的违约事实确认。
1、根据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发行结果公告》,涉案“16弘债03”债券已实际发行,发行规模为13.2亿元,所得募集资金已全部划入中弘控股公司的募集资金账户。
2、中弘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按期向“16弘债03”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兑付本金及相应利息。
3、2018年10月22日,新时代公司发布的《违约公告》载明“16弘债03”债券回售款及利息的资金到账日为2018年10月22日,但中弘控股公司无法按期支付“16弘债03”债券的本金及利息,亦未能与债券持有人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共识,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三)具体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
1、中弘控股公司支付债券回售款本金10.2亿元(已扣除大有期货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券金额3亿元);
2、利息为8160万元(以本金10.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3、逾期利息5311824.66元(以上述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110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欠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弘控股应否承担新时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
(律师费3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682327.09元,其中包括律师费的税费1.8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64327.09元)。
(一)律师费用的合理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中弘控股公司无法兑付“16弘债03”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新时代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二)发生律师费用的合同依据。
本案中,《受托管理协议》8.4条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本期债券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应付的费用,应由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自行约定其承担及支付方式。”
“16弘债03”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约定:若发行人不能偿付本期债券的利息或本金时,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参与违约处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授权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等;……4.授权受托管理人聘请专业律师;5.授权受托管理人处置违约事项所需的其他必要权限。
《关于召开“16弘债01、16弘债02、16弘债03”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补充通知》中亦载明:“四、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中,1.授权受托管理人从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与发行人就债券清偿事宜进行谈判,依法申请法定机关对发行人、担保人(如有)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发行人、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2.授权受托管理人聘请及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协助或代表受托管理人和/或债券持有人处理上述事宜;3.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采取相关行动的费用,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第8.3条等条款的约定应当由发行人承担的,由发行人承担。发行人拒绝全部或部分承担或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该等费用的,由受托管理人垫付;……。
“16弘债03”债券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聘请环球律师事务所采取法律措施的议案》同意新时代公司以自身名义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签署法律服务协议,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表债券持有人采取法律措施。
(三)具体律师费用等事实依据。
1、案件审理中,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并均出示了证据原件,足以证明新时代公司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及相关税费共计31.8万元,该项费用应由中弘控股公司承担。
2、因新时代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664327.09元,该项费用亦属于新时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中弘控股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本案中,中弘卓业公司以其为中弘控股公司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过中弘卓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其担保行为无效为由,不同意新时代公司要求中弘卓业公司就中弘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院认为,中弘卓业公司是持有中弘控股公司26.55%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其亦是持有中弘控股公司流通A股48.33%的第一控股大股东;王永红持有中弘卓业公司100%股份,王永红亦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法院据此认定中弘卓业公司为中弘控股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中有关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系中弘卓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损害中弘卓业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故中弘卓业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3、因为王永红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填写签约日期,故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表示不认可王永红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
但因新时代公司出示了王永红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原件,且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王永红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均应当就中弘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新时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弘控股公司追偿。
【基本案情】
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弘控股公司立即支付债券回售款本金10.2亿元、利息8160万元(以本金10.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以及逾期利息(以上述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110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欠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5311824.66元);
2.判令中弘控股公司承担新时代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682327.09元(其中包括律师费的税费1.8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64327.09元);
3.判令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所列中弘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中弘控股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0亿元的公司债券并获得批准。为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中弘控股公司聘请新时代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双方约定:
1、新时代公司作为本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应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中弘控股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及其他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在预计中弘控股公司不能偿付本期债券的利息或本金时,要求其追加或更换有效的担保方式或者依法申请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参与中弘控股公司的整顿、和解、重组、清算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3、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本期债券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应付的费用,应由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自行约定其承担及支付方式。
2016年9月,中弘控股公司签署《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募集说明书》,本期债券基本情况如下:
债券简称为“16弘债03”,债券期限为3年(附第二年末中弘控股公司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发行规模为13.2亿元,债券票面利率为年化8%,起息日为2016年10月21日,到期日(兑付日)为2019年10月21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的本期债券的到期日(兑付日)为2018年10月21日;还本付息方式为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
《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违约责任”约定:
“公司承诺按照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安排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次债券利息及兑付本次债券本金,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本次债券利息或本次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按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该未付利息对应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另计利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兑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对应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单利)。”
2018年5月7日,新时代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组织召开了本期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要求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以及《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会后,新时代公司依据上述会议决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中弘控股公司提出要求,但中弘控股公司未能提供有实际商业意义的增信措施。根据《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约定,授权受托管理人从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与发行人就债券清偿事宜进行谈判,依法申请法定机关对发行人、担保人(如有)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发行人、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2018年9月19日,中弘控股公司出具公告显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债券回售申报数据,本期债券持有人全部选择回售,回售数量为1320万张,回售金额为14.256亿元(含利息),因此本期债券到期日(兑付日)为2018年10月22日。但中弘控股公司未能在2018年10月22日支付全部债券回售款本息。
2018年10月22日,新时代公司发布《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违约公告》,宣布本期债券发生实质违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弘控股公司未支付任何债券回售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11月2日,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分别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中弘控股公司本期债券回售款本金13.2亿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均未履行任何清偿义务。
2018年11月21日,本期债券持有人之一大有期货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我司将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自行参与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沟通、谈判,自行对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执行、调解、和解等各阶段工作……故贵司在开展对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等具体法律措施时,请扣除我司持有的债券数量(叁亿元)……”。故新时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需将大有期货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券金额(3亿元)扣除。
被告中弘控股公司答辩称,
1.对新时代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2.不认可新时代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要求中弘控股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依据《受托管理协议》第8.3条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券受托管理人责任时发生的因发行人未履行该协议和《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义务而导致债券受托管理人额外支出的费用。
如发生上述费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事先告知发行人上述费用合理估计的最大金额,并获得发行人的同意,但发行人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同意。
新时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中弘控股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如果新时代公司事先告知,中弘控股公司也仅认可新时代公司主张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
中弘控股公司认为律师费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支出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新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中弘卓业公司答辩称,
不同意新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弘卓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
新时代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是明知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中弘卓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时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据此,对于与王永红相关的证据8、证据19、证据20,因新时代公司均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因证据9、证据13、证据14、证据22、证据23,新时代公司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王永红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新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证据21录音光盘内容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中弘控股公司(甲方)与新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受托管理协议》,约定:
中弘控股公司拟聘请新时代公司作为中弘控股公司非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由新时代公司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中4.3条约定:“乙方作为本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应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甲方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及其他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在预计发行人不能偿付本期债券的利息或本金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或更换有效的担保方式或者依法申请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的整顿、和解、重组、清算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8.3条约定:“在本次债券存续期间,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券受托管理人责任时发生的因发行人未履行本协议和《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义务而导致债券受托管理人额外支出的费用。如发生上述费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事先告知发行人上述费用合理估计的最大金额,并获得发行人的同意,但发行人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同意。上述所有费用应在发行人收到债券受托管理人出具账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账单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支付。”
8.4条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本期债券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应付的费用,应由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自行约定其承担及支付方式。
2016年9月23日,中弘控股公司公开发布《募集说明书》,载明:
第二节第二条第(二)款“本期债券的基本发行条款”:
5.债券期限:本次债券期限不超过3年(含3年),本期债券(即“16弘债03”债券)期限为3年(附第2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7.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上调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上调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第2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将其持有的本期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本期债券第2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即为回售支付日,公司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债券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9.发行规模:本次债券发行总规模不超过30亿元(含30亿元),首期发行规模为5亿元,第二期发行规模为8亿元,本期债券为第三期,发行规模为13.2亿元。
10.债券利率及其确定方式:本期债券采用固定利率形式,利率一经确定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不变。……11.债券票面金额:本期债券票面金额为100元。12.发行价格:本期债券按面值平价发行。18.起息日:2016年10月21日。20.到期日:本期债券的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1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的本期债券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1日。21.兑付日:本期债券的兑付日为2019年10月21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的本期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10月2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兑付款项不另计利息。)22.还本付息方式及支付金额: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
第三节第二条第(三)款“管理风险”:2.大股东控制风险。截至本募集说明书签署日,王永红先生通过全资控制中弘卓业公司持有公司(即中弘控股公司)26.55%的股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王永红先生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对公司董事会的影响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有可能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五节第四条“发行人违约责任”:……公司承诺按照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安排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次债券利息及兑付本次债券本金。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本次债券利息或本次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按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该未付利息对应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另计利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兑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对应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单利)。该《募集说明书》还载明了第九节“债券持有人会议”及第十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等内容。
2016年10月30日,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发布《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发行结果公告》,其中“债券产品设计”中载明:
“16弘债03”债券的募集资金为13.2亿元;债券票面金额为100元;发行价格按面值平价发行;票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计息方式为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起息日为2016年10月21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该公告还就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发行结果情况为“本期债券实际发行规模为13.2亿元,上述募集资金已划入公司本期债券发行的募集资金账户。”
2018年4月13日,新时代公司作为“16弘债03”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发布了《关于召开“16弘债01、16弘债02、16弘债03”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就拟定于2018年5月7日召开包括“16弘债03”债券在内的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事项进行通知。其中,该通知的附件六为《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载明:
若发行人不能偿付本期债券的利息或本金时,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参与违约处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授权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等;2.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请担保人代偿或处置担保物;3.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发行人的整顿、和解、重组、清算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4.授权受托管理人聘请专业律师;5.授权受托管理人处置违约事项所需的其他必要权限。
2018年4月27日,新时代公司发布了《关于召开“16弘债01、16弘债02、16弘债03”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补充通知》,载明:
“四、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中,1.授权受托管理人从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与发行人就债券清偿事宜进行谈判,依法申请法定机关对发行人、担保人(如有)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发行人、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2.授权受托管理人聘请及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协助或代表受托管理人和/或债券持有人处理上述事宜;3.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采取相关行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协助或代表受托管理人和/或债券持有人时的费用、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等而支出的费用等),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第8.3条等条款的约定应当由发行人承担的,由发行人承担。发行人拒绝全部或部分承担或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该等费用的,由受托管理人垫付;……。
2018年5月9日,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及新时代公司共同发布《关于“16弘债03”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载明:
2018年5月7日,新时代公司作为“16弘债03”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组织召开了“16弘债03”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修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违约处置的议案》。
2018年9月19日,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发布《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6弘债03”持有人回售申报情况的公告》,载明:
债券简称“16弘债03”,回售价格为108元/张(含利息)。
根据《募集说明书》设定的回售选择权,“16弘债03”债券持有人有权选择在投资者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
回售部分债券享有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票面利率为8%。
回售数量为1320万张,回售金额为14.256亿元(含利息),剩余托管量为0张。
2018年10月22日为回售资金发放日,公司将对有效申报回售的“16弘债03”债券持有人支付本金及当期利息。
2018年10月22日,新时代公司发布《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违约公告》,载明:
“16弘债03”债券回售款及利息的资金到账日为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1日为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交易日)。截至本公告日,发行人无法按期支付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亦未能与债券持有人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共识。上述事项导致本期债券发生实质违约。
2018年11月2日,中弘卓业公司(甲方,保证人)与新时代公司(乙方,“16弘债03”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签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保证合同》,约定:
鉴于1.甲方控股子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发行人)于2016年10月发行“16弘债03”,发行规模为13.2亿元,票面利率为8%。2.乙方为本期债券(“16弘债03”)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并经“16弘债03”全体债券持有人同意获得相应授权。
为维护“16弘债03”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保障“16弘债03”如期足额兑付,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为本期债券项下的债权(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发行人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所形成的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截至2018年9月20日本期债券剩余本金数额为(大写)壹拾叁亿贰仟万元整(13.2亿元)。
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3.2亿元及截至债券足额兑付日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保证方式”:3.1条约定“甲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全额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发行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付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
第四条“保证期间”: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五条“甲方的声明和保证”:5.2条约定“甲方签订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甲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2日,王永红(甲方,保证人)与新时代公司(乙方)签订《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保证合同》,其内容约定与中弘卓业公司《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11月21日,大有期货有限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关于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采取法律措施的情况说明》,载明:
大有期货有限公司将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自行参与与中弘控股公司的沟通、谈判,自行对中弘控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执行、调解、和解等各阶段工作。故请新时代公司在开展对中弘控股公司的诉讼等具体法律措施时,扣除大有期货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券数量(价值3亿元)。
2018年12月4日,中弘控股公司董事会、新时代公司发布了《关于“16弘债03”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载明:
新时代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于2018年11月23日组织召开了“16弘债03”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环球律师事务所采取法律措施的议案》、《关于采取法律行动相关费用安排的议案》。
其中,《关于聘请环球律师事务所采取法律措施的议案》中载明同意新时代公司以自身名义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签署法律服务协议,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表债券持有人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12月7日,新时代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章)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
新时代公司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
第四条“法律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和差旅费等开支”1.法律服务费金额。1.1)a.乙方将以3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本案一审固定法律服务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①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第一笔固定费用5万元;②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第二笔固定费用15万元;③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固定费用余款10万元。2.税费及发票。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不包含增值税,相关增值税依法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
2018年12月20日,新时代公司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21.2万元,其中包括分两笔共计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及税费1.2万元。
2019年8月30日,新时代公司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二笔律师费10万元及税费6000元。新时代公司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律师费及税费31.8万元。
本案诉讼中,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新时代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234890.58元。其中,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共计664327.09元。
另查,中弘卓业公司是持有中弘控股公司26.55%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其亦是持有中弘控股公司流通A股48.33%的第一控股大股东。王永红持有中弘卓业公司100%股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债券回售款本金10.2亿元(已扣除大有期货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券金额3亿元)及利息8160万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10.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债券回售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债务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110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其中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311824.66元);
三、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8000元;
四、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64327.09元;
五、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王永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王永红在承担本判决第六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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