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学习《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主,特别是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内容。本文是个人所写第十五篇学习文章,对《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项、第110条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有关事宜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下文所称《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民诉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的条件:①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②不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③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一)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要申请执行,一般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先予执行的一个条件,笔者认为,对该条件应理解为,法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足以作出相应的判决。之所以法院无法马上作出判决,是因为法院送达起诉材料、答辩、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开庭等程序所需的时间,并且法院无法跳过这些程序径行作出判决。
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判断,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基本可以明确。如,双方对父子关系没有争议,但父亲未尽抚养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难是明确,则可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是否为父子关系有争议,“父亲”为被申请人时,即使子女需要抚养费的,但此时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是不明确,这样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法院不宜轻易裁定先予执行。
(二)不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先予执行解决的是“燃眉之急”、急需保障基本生活的问题。因本文主要讲述的是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先予执行的条件,应当是不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比如,申请人年老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不执行生活必然面临严重困难。
(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是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能力,履行了导致其本人生活困难的,则不能裁定先予执行。当然,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不单单限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赡养、夫妻之间的扶养,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兄姐对弟妹抚养义务等。下文,针对这些较为特殊的情形,在第五大点另行说明。
二、先予执行的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申请,法院才可根据申请,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定;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即使法院查明申请人确实需要先予执行的,也不得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的的裁定。
三、先予执行适用的期限及范围。
(一)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限: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要申请强制执行,一般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急需生活费用时,是值得引起重视的。法院在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是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等待生效到执行也会经历过一定的时间。虽然两个月内审结是时间较短了,但若是当事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能在立案之日就需要相应的费用了,换言之,如果不马上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就可能“凉凉”了。
更何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符合一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69条)。诉讼案件,一审可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为15日;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二审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当案件从简易程序到有经历二审程序时,其时间为3个月+15天+3个月共6个月15天,减少一半的时间按照3个月计算,可能当事人已经凉透了。因此,将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限限定在判决作出前意义重大。
(二)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当事人的生活急需为限。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相应的权利主体。
(一)赡养费:保护老年人。
1、成年子女对父母,《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2、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二)扶养费:保护弱势人员。
1、夫妻之间,《民法典》第1059条第2款:“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民法典》第1075条第1款:“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3、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弟、妹对兄、姐,《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抚养费:保护未成年人。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四)收养关系适用《民法典》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1111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五)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仅及于父母子女,不及于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适用先予执行应注意的事项。
(一)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
1、前文讲过,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能力,履行了导致其本人生活困难的,则不能裁定先予执行,这父母子女、夫妻之间。
2、如果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姐与弟妹之间,笔者认为,此处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与《民法典》第1074条、第1075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应相通。笔者已在《「民法典」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需要什么条件》一文介绍了“有负担能力”,这里综合本文主旨简单说明下。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与“有负担能力”相对应,被申请人应当先保障自己和第一顺序的法定扶养义务中的权利人配偶、子女、父母的基本生活保障后,仍有能力履行的,才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比如,弟妹对兄姐的扶养,如果弟妹本身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经济、收入只够自己和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保障的,如果兄姐此时提出要求弟妹支付扶养费并申请先予执行的,其本身实体权利的欠缺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就无法支持其先予执行的请求。
(二)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且需紧急处理的。
(三)先予执行裁定错误的救济。
《民诉法解释》第173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处,按照不当得利的角度进行理解,多支付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应当返还。基于先予执行可认为是已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错误后,按照执行回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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