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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审需要找律师吗,再审申请法定情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30 04:39:38
浅谈最高院再审改革中强制申请人作出声明的性质及合法性

诉讼权利

前言:为了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申请人应当声明对事实、证据、程序没有异议。但最高院仍然可能会再交回高院审查,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吴世柱律师对此展开了系列的研究,旨在引起最高院的重视,维护更广大的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10月1日《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实施,由此展开了在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12个省、直辖市为期两年的试点。

其中关于申请再审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行“调整”,简单地说,要改变这个“传统”,改为由原审高院审查为原则、最高院审查为例外。这也就意味着试点成功后,将会修改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

以上的“调整”体现在《办法》的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缩写就是: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审查不服本院裁判的再审申请,特定情形除外。而这个调整的理由,最高院做出过解释,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更加成熟定型,“三个规定”铁律逐步发力生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纠错能力有显著提升。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自审自纠”风险,也更有利于发挥高级人民法院熟悉辖区情况、便于查证事实、统筹协调各方、实质化解纠纷的优势。

基于该种认识,《办法》对于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引入了“强制声明”制度。《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原裁判不是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因为用了“应当”的句式,故笔者认为是强制申请人对前述三个事项做出无异议声明的“强制声明”制度。

“声明”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要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强制声明的要求,当事人声明的内容涉及事实、证据和程序三项内容,且属于无异议声明,这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终审案件也只是相对静止,而不是绝对静止、绝对终审。一旦符合法定条件,这种相对静止就会被打破。典型的是《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院长发现、上级法院发现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13项内容符合之一的、检察监督,都会打破这种相对静止,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分析至此,那就必须回答:申请人为了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所作的三项无异议声明属于何种性质?

对此,需要在试点过程中或试点结束之后给予权威解释。对强制声明的探讨还不止于此,还涉及两个法律后果:1.做了声明是否就必然是由最高院审查,不再下移?2.如果不是,该种声明的意义何在,对于对方当事人又具有何种法律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可见,申请人做了声明,也未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仍有可能回到原审高级人民法院。

这就引申出第二个问题,申请人做了声明对事实、证据、程序没有异议。但最高院仍然可能会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认为“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而决定再交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那申请人先前所做的声明,是让当事人撤回呢?还是以裁定高院审查而视为申请人此前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呢?不仅如此,因为再审申请书要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三项无异议声明在对方当事人那里是不是构成自认,而使得对方当事人享有程序利益呢?

对于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办法》强制申请人做出三项无异议声明,存在三点问题:一是和《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和审判监督程序设定的审查范围相冲突,二是没有必要,三是不利于和检察监督程序衔接。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任务就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处理民事纠纷。而查明事实是最根本的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法定要求。实现这个任务就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展开。所以,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首先要尊重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的权利,只有再审请求不当的,才不予审查。但强制申请人做出三项无异议声明,无疑就限缩了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使得处于相对静止的案件,因申请人为了获得最高院的审查而不得不做出声明,这实际上有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其次,三项无异议声明也没有必要。如某公司向最高院做出三项无异议申请,申请再审。而最高院经审查依据《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又裁定交回省高院审查。这足以证明,无论申请人是否做出该声明,最高院也都可能会基于《办法》第十三条认为仍有事实不清的问题,而再交高院审查。

而这种处理方式,会在申请人那里认为是不严肃、甚至回到省高院还丧失了再提出三项异议的权利。

不仅如此,回到高院之后,又会凸显新的矛盾:申请人认为,最高院是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因为该裁定没有列明《办法》第十三条具体哪一项,所以完全可以主张“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交给省高院审查的,但对方当事人此时拿着申请人写着对三项内容无异议的申请书,作为申请人无异议的证据,坐享其成,岂不是矛盾吗?这将使得申请人无所适从。而且,也会令申请人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所以,对于强制声明制度是否有必要,在试点过程中,要对其合法性、必要性进行高度重视和重新审视,根据试点的实践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进行调试。如果要改,笔者建议在声明前加个“自愿”,即申请人可以自愿做出三项无异议的声明,如果不做,也不影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后,不利于同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衔接。假设前述某公司的申请仍被高院驳回,其要在两年内向省级检察院申请监督,而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的审查内容,因申请人做出的三项无异议声明基本上否定了应当审查的项目,还无法证明是受到胁迫或者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那检察机关审查什么??

再审申请难,检察监督更难。所以,再审制度改革,需要更加缜密地思考,是给了申请人设置更加严苛的条件,还是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来设计改革方案。

综上,笔者对于《办法》的强制声明制度认为值得商榷。要解决好自愿声明与“应当声明”之间的关系,解决好最高院将再审申请裁定转回高院审查后,三项内容无异议声明的效力问题,解决好申请人的声明对于对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问题。

以上为一家之言,欢迎大家留言探讨,以共同促进《办法》在试点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实现司法改革的远大目标,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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