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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找胜诉多的刑事律师委托哪个,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应有新作为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9 14:31:13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应有新作为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应有新作为

探讨案件,有效辩护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期限为两年。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规定在上述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期限两年。

2016年12月8日,公安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此后,公安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的城市,应当遵照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三大原则,严格贯彻实施。

试点工作开展一年之余,最高法开展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中期报告。截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

可以看出,试点一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能够达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宽严得当的初期效果。

2018年5月2日,在试点结束还有半年时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 (市)高级人民法院全面深入推进试点工作。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同时,就认罪、认罚以及从宽做了细化规定。

目前,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已经全面实行,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准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将相关概念拆分,逐个理解。

1."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供述)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如有数罪,亦应当对全案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若只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全案不作"认罪"认定。

2."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因为本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全过程,故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为接受检察院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同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是自愿行为,同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3."从宽"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又认罚的基础上,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

(一)职业辩护律师制度进一步强化

实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考虑"普法"程度。第一公民对于刑事法律(含实体法和程序法,下同)有清晰的认识。

公民对于刑事法律认识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公民自身的理解,第二有充分的权利和条件通过专业领域人士协助其理解和维护权利。

通过学校教育、媒体宣传以及普法讲座等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刑事法律的认识逐步提高,同时,我国律师制度充分保障了其权利行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将有效的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权利,维护其利益。

(二)办案机关相互制约和监督制度日臻完善

我国法律规定,设置了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的司法制度。同时,各机关内部设置内部监督机制,比如检察院内部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分别设立,形成有效监督,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举报办案机关违法行为的机制也有效运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每一诉讼阶段,相应办案机关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同时履行告知、确认义务,制度本身可以起到各办案机关相互监督的作用。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身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为了提高效率,故制度本身平衡了效率和公正两大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不一定就判决有罪。司法裁判原则是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仍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无罪。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涉及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律师。

(一)针对办案阶段

我们重点审查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对于办案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规定和实践约束。

1.侦查阶段

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在讯问之前均会告知相应规定和权利义务,具体方式表现为通过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2.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主导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工作较为详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如有)的意见,同时记录在案。

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重点审查自愿性、合法性,同时应当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存在认罪认罚情形的,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 提出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同时建议适用的诉讼程序(包括简易、速裁程序)。

3.审判阶段

审判机关通过庭审当庭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若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二)针对刑事诉讼参与人

1.被害人在本制度下的权利保障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其意见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充分保障被害人权利,化解社会矛盾。

当然,刑事诉讼程序不应被被害人主导,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从宽处理的,本制度同样适用,但如果因为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从宽幅度会酌减。第二如果没有与被害人调解或者和解(被害人超过合理范围主张权利的情形除外),从宽幅度会酌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制度下的权利保障

(1)强制措施从宽

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考量因素,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充分考虑。若在逮捕之后认罪认罚的,则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因素。

(2)量刑从宽

量刑从宽,这也是本制度的核心,此处不具体陈述。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矛盾与困境

(一)执行落实中,疑惑重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背景是刑事犯罪总量持续高位运行,司法资源增长相对缓慢,导致诉讼效率低。在此背景下,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提升诉讼效率而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不得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提高效率的基础不应降低证明标准。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违背"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是否又会给办案机关带来增加工作量的困惑。

第三,权利义务告知形式化,增加上诉、申诉的困惑。

凡此种种,办案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做好新制度实行过程中的沟通、培训等工作,实现效率和公正原则的平衡。

(二)易冲破公民认知底线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原始复仇情节普遍存在,虽然进入文明社会,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广受诟病。

被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钱是万能的""拿钱买命"等等。在国外,类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协商制度也因此被诟病。

五、辩护律师做好认罪认罚案件,必须有新作为

(一)辩护工作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

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办案原则不变,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将会延长至刑事诉讼全过程,辩护工作至少需要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

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若辩护律师一味做无罪辩护,辩护效果可能不理想。虽然,制度和法理上做无罪辩护不存在障碍,但是在实操层面不会有理想的辩护效果。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制定辩护策略,且保持至审判阶段,变化的可能不大或者即使变更也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当然,复杂的问题在于案件的参与主体多、证据在逐渐形成中,所以,辩护核心工作提前不仅仅是庭审工作简单前移,而是复杂的能够影响核心工作的各种情况均需要伴随案件逐步推进而需要时刻调整,比如受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反悔等因素影响而调整辩护策略等。

(二)时刻关注案件变化,做好应对工作

1.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变化,其是否反悔

审查起诉阶段反悔,如果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本案面临重新提起公诉的境地。如果在审判阶段反悔,案件需要转换程序,辩护律师需要重新审查证据。

2.关注同案犯的变化

同案犯如果反悔或者自始不认罪认罚,全案辩护思路的调整,证据的梳理等均需要精心准备,也要做好诉讼程序转换的准备,同时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

(二)建立与检察机关良好等沟通渠道

认罪认罚案件,主导机关为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应当做好积极沟通,包括参加认罪认罚程序工作、和解或调解工作等。此必然要求辩护律师付出相应的精力、时间,同时也要了解和掌握民事赔偿法律、和解技巧等业务能力。

(三)辩护律师应当做好释理说法的法律咨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境地使其感觉孤立无援,同时,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证据十分有限,在面临公权力机关时,肯定处于劣势。办案机关形式化告知不能充分解决其疑惑,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法律咨询,充分释明认罪认罚的后果并做好会见笔录。

(四)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沟通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沟通异常重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的,其家属未必清楚。因为退赔、和解等作为认罚的考量因素,故在此过程中,需要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咨询工作。

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之机,辩护律师全面熟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战场至少也应当前延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摒弃仅以庭审为中心的工作思维,实行刑事诉讼全过程辩护,辩护律师改变以往的轻庭前程序厚庭审程序的辩护策略和工作方式。

六、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一)实体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

在具体适用本制度时,因每个阶段的办案机关均就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在制度运行上,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认知有限,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相对一方是公权力机关,其所处环境和处境(被羁押在看守所、孤立无援、结果认识有限、证据掌握能力有限和客观上不掌握)导致其处于弱势地位,如仅从程序上宣读或者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一定能够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判决结果与其预期结果相距甚远的现象就会出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得到充分保障,办案机关除了形式上告知之外,亦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果以及具体犯罪行为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等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其疑问做好答疑解惑,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心里有预期,既不过分盼望,又不过于失望。

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办案机关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上充分告知,实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量刑幅度可进一步明确细化

截至目前,量刑从宽幅度并未明确规定,这会造成办案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在释法说理时,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确切的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可能也会无所适从。笔者建议,随着实践的逐渐深入,可以考虑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调整,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进一步细化,以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于量刑结果的预期,进一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优化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沟通机制

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维护,真正实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

法律及相关规范文件已经确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相应权利,实践中,办案机关也给予了积极的协助,包括看守所会见环境改善、检察机关通过短信等告知案件进展等。

随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辩护律师全过程的参与刑事辩护,故建议在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的同时,进一步优化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渠道,比如通过短信告知案件进展等及时主动地告知案件进展的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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