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条文侧重程序性要求,实质性要求不足,无法对公司减资作出明确的法律指引,导致司法实务中针对减资问题存在较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继承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同时,增加了简易减资程序,明确了股东的返还义务与公司董监高人员赔偿责任,但制度供给不足问题仍然存在,公司合规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较多不确定性。本文将结合自身研究及司法实践,对公司减资焦点问题作一梳理,以求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从表面来看注册资本减少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公司纠纷中,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债权人身份的确定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逻辑起点,亦是判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逻辑起点。笔者将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则再审改判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身份到底如何认定,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股东不具有债权人身份,判决驳回对股东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最终改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同时符合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能涵盖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时间轴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皆以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认为两公司首次签订合同时间晚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间,博腾公司不属于梅斯公司债权人。笔者认为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产生公示对抗效力,梅斯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者,梅斯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在与博腾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未告知减资决议事项,博腾公司仍以原注册资本外观作出商业判断,显然有损债权人利益。再审法院认为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值得赞同。
《公司法》认缴制实施以来,司法裁判更加强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便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两种情形,仍不忘重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样在公司减资情形下,也存在股东期限利益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再审改判案例探讨此种情形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说理虽不相同,但皆以公司存在违法减资不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由驳回对股东的诉讼请求。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但未依照法定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即办理减资程序,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广东高院取道抽逃出资路径,依据抽逃出资法律规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裁判结果公正,但裁判路径不甚合理。《九民纪要》新增两种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不包括本案例中恶意逃债违法减资情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将有望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新的法律制度供给。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文中将减资分为两种类型: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按照上述分类,形式减资仍可细化为实缴到位后的形式减资与仅认缴未实缴的形式减资,二者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差异。
商事审判研究《形式减资能否免除瑕疵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公众号一文采取与最高人民法院略显差异的分类方式:结合我国认缴制下的资本制度,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应包括两种情形:公司现实资产的积极减少,股东后续到期出资义务免除的消极减少。积极减少实际上就是股东从公司中取回出资,将公司持有资产通过减资变为股东资产。消极减少则是指股东认缴但尚未到达出资期限的出资,该部分的减资将导致公司预期资产的减少,实际上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文章将仅认缴未实缴的形式减资划分为实质减资,两种分类方法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公司法》没有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差异,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形式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一则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态度。
案件中,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其债权人丙公司,在发布减资公告之后才召开股东会,未先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但在减资过程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即甲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乙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损害乙公司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甲公司的减资是形式上的减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严格区分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因股东未从公司取回财产,最终认定形式减资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本案发生于执行程序,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解释并未规定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严格区分形式减资与抽逃出资情形下,裁判结果值得肯定。笔者检索到有些文章写到形式减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属于对案例的误读,债权人不能依据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无法得出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结论,债权人另案起诉股东,股东仍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因《公司法》并未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注册资本减少未履行减资程序,则股东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构成形式减资的情形下,即便存在减资程序上的瑕疵,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无需承担责任。笔者仅以后一种裁判导向分析这一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以及公司在形式减资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1.根据验资报告,洁达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2016年1月3日洁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其中马某减少出资24904000元,陆某减少出资3396000元。洁达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也未在洁达公司减资公告期间要求洁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2.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浙商资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洁达公司债权人利益。
浙商资产公司要求马某、陆某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定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验资报告股东已经实缴到位,第二股东为形式减资,即本案为实缴到位的形式减资,以上两点是股东免责的重要条件。笔者认为股东实缴到位后公司亏损,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存在较大差异,此时通过减资使公司注册资本更接近净资产,更有利于债权人依据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经营情况,此时股东出资已实缴到位,不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值得肯定。
《公司法》对减资内容的规定远不足以解决纷繁复杂的减资纠纷,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在债权人身份认定方面,从股东会决议作出至工商登记变更完成期间,公司与之交易的相对方均应被认定为债权人,对债权人周密保护的司法裁判导向值得肯定,也更加符合商事领域登记对抗的法理。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伴随着股东期限利益的滥用,股东违法减资后仍具有期限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432号民事判决取道抽逃出资路径规制违法减资,既显示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裁判趋向,也凸显了规避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无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减资类型化的区分,认定形式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通过抽逃出资路径规制违法减资理论根基已受到动摇,《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关注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过度保护产生的弊端,立法者的天平也开始向债权人倾斜,司法实践应考虑将违法减资恶意逃债等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类型,规制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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