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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9 09:37:32


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纠纷在实践中的认定


作者:

谭家才 (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
张景琨 ( 大成律师事务所 )


一、实践中的一则案例


渤海租赁有限公司与五洋集团[ (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签订多份合同,包括:《资产转让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以及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其中,《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五洋集团将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清波街1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以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渤海租赁公司,于6个月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未按时完成变更登记的,须向渤海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金额相当于未过户租赁物价值的5%。《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合作,租赁物及价款均同于《资产转让合同》,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45%即7.2%,并实行浮动利率。《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五洋集团将租赁物抵押给渤海租赁公司,作为《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分别支付3000万元、2800万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五洋集团向渤海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服务费2000万元。
为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渤海租赁公司又先后设定了数个担保,分别是:2016年10月18日,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酒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五洋酒店公司将其全部日常经营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渤海租赁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6年11月4日,渤海租赁公司分别与五洋集团、丁雯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五洋集团、丁雯将其分别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3%和97%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渤海租赁公司。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如果五洋集团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渤海租赁公司有权立即行使质权,质押人需向渤海租赁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已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的5%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8日,五洋集团、丁雯分别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渤海租赁有限公司以某集团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海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因《资产转让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两份合同均为有效。本案《房产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渤海租赁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融资租赁关系与借款关系的认定上的差异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功能上极为相似的特征,设计以融资租赁为外壳的影子银行业务交易结构,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的情形,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的合同,以便绕过监管体系,为融资租赁公司牟取高额“租金”利润。融资租赁系以“融物”方式实现“融资”目的的新型经济活动,因其具备了“融物”的形式要件而与借款法律关系相区别。“融物”的真实存在是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根本所在。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对法律关系作出定性,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述案例为例,对于案涉《 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双方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法应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3]。因此,即使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不必然无效,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案件,来合理认定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在确认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借款本金以《 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租金”为依据,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租金”以及预先缴纳的保证金和服务费用作为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就逾期利息而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6]。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或者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是主张总额应当适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融资租赁案件还款义务划分完全遵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标准。
在担保关系是否有效的界定上,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为《 融资租赁》合同设定的担保依然有效,应当按照《 担保法》规定的履行顺序和规范进行。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房产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渤海租赁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洋酒店公司与渤海租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渤海租赁公司对依法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质押人五洋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问题涉及案外人及《账户监管协议》,渤海租赁公司应另行解决。《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五洋集团和丁雯分别以各自持有的五洋酒店公司3%和97%股权向渤海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渤海租赁公司依法对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民法典》实施后,对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后可能产生的影响


《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基本吸收了《 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整合了相关规定,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给与了回应。实践中,如何应用仍然可能存在差异。
对通过虚构租赁物的形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而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法院会以”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7]”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8]”的规定进行认定。就虚构租赁物进行融资而言,法院一般会以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形式订立合同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否会探寻因虚假意思表示背后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就很难确定。是否会认定因虚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有待实践进一步观察。在这种情况下,如有担保行为的存在,担保效力何去何从呢?即使虚构租赁物形成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但因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从而影响出租人实现债权。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虚构租赁物不等同于前文案例所述的租赁物客观存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民法典》实施后,应该对案例所述的情形不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司法实践中若因双方签订的《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此时双方应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通过虚构租赁物的形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而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案件,未来《民法典》实施后,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探寻背后隐藏的实际法律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效力问题还是存在争议的。
[1] (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7]《民法典》第737条
[8]《民法典》第146条

作者简介:

谭家才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政法学院东盟比较法中心主任、客座教授、校外硕士导师。
自2001年执业以来,谭律师专注于跨境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跨境投资与贸易以及国际技术许可与估值等业务领域,客户涵盖工业互联制造、金融、能源以及酒店管理等行业。谭律师代理过多起跨境诉讼及国际商事仲裁纠纷,处理过大量跨境投资与贸易以及国际技术许可与估值事宜。谭律师还曾作为法律领域专家代表,受邀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金司举办的PPP融资政策专家研讨。
谭律师提供服务的客户从科技型创业公司到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代表性客户包括: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瑞士Chematur Technologies AB、新加坡H&C S Holdings PTE. Ltd、泰国Nadasri Co., Ltd、菲律宾Remington Industrial Sales Corporation、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3656)、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澳牛俯(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
谭律师还持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张景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实习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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