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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2.关于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再次涉诉的法律空间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分类进行界别:
一是合同原解除方或原告方必须受到“继续履行”判决的约束,不得以与原解除理由相同或相似的事由再次发出解除通知或启动解除权之诉。否则,该方当事人将构成重复诉讼。
二是合同被解除方或被告方(反诉原告)在取得“继续履行”的胜诉判决后,如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对方实施了新的违约行为或者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情形下,则该胜诉方有权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授权,以构成“新的事实”为请求权基础,另行启动合同解除程序或提起解除权之诉。此时,原“继续履行”判决对胜诉方不具有解除权限制方面的约束力。
三是合同原解除方或原告方在合同恢复履行后,对方当事人发生了新的根本违约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原“继续履行”判决中的败诉方在合同新的履行阶段转化为守约方,原胜诉方因其新的违约行为而转化成违约方。此时,守约方依然有权二次主张解除合同或启动解除权之诉。
也即,原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仅仅审理了原解除权纠纷,其司法约束力仅具有“一次性”救济的特质,不得否定原“继续履行”判决中败诉方根据新的事实寻求救济的权利。
七、仅具有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仅具有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依据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而将对方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第一,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中的胜诉方不享有执行申请权。由于其在原解除纠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给付请求,故其虽然是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中的胜诉权利人,但其胜诉利益仅在于否定了对方的合同解除请求,从而使得合同不予解除并“恢复”了履行状态。
第二,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中的败诉方更不享有执行申请权。由于该方当事人首先启动了非诉解除程序或提起了解除之诉,故其在解除纠纷之诉中不可能提出具体的给付请求。因此,当人民法院作出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的,则意味着其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或诉讼主张遭到司法否定。而且,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主文本身是对该败诉方的一种违约责任追究形态,故该类当事人法定不享有执行申请权。
显然,如果允许“继续履行”判决中的败诉方享有执行申请权,则其必然不符合执行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法定条件。
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强制执行申请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某项具体诉讼请求具有“给付”性质且被法院认定应予保护并被载明于判决主文之中。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提出过给付性质的诉讼请求,则不可能在判决主文中出现给付内容。
第三,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的败诉方如在合同恢复履行后实施了主动履行行为的,则可以反证其不享有执行申请权。
第四,仅有“继续履行”判决而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则此类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法定条件。(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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