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互联网金融平台、P2P被控非法集资犯罪,如何为相关员工有效辩护?
所谓非法集资犯罪,并不是一个我国《刑法》中正式规定的具体罪名,而是涉众集资类犯罪的统称,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等。每种犯罪各有不同的特点,追诉的标准和处罚的力度都并不相同,(其中处罚最重的应该是集资诈骗罪,入罪数额门槛低,最高刑是无期,但证明门槛相对也就较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说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基础性犯罪,该罪要求平台未经许可,公开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承诺保本付息集资。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P2P等平台而言,由于其模式特点,其天生具有公开宣传和针对不特定对象融资的特点,其中P2P还因为从事借贷中介业务而具有天然的保本付息特点,因此,该类平台如果一旦不合规合法运营,就极容易陷入刑事犯罪的法网,其中最常见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辩护更有利于涉案员工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单位、公司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判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一般就只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非主管人员和非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会处罚,因此,不论是为主要负责人辩护还是为普通的涉案员工辩护,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会成为了一个非常有效的罪轻辩护方向和策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知,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100万,而自然人则只要吸收存款20万就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金额均已达到入罪标准,在同等金额的情况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需要负责任的员工,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会轻过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孙大午案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最终大午集团被判罪名称为,处以罚款,孙大午作为单位负责人则被以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被定罪,但适用缓刑。
如果是互联网金融平台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罚,从具体职位而言,一般是平台的ceo、法人(非挂名)、实际控制人股东等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经理(风控、销售、技术)、线下平台还有讲师、营业务经理等会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职称不是是否为责任人的标准
所谓直接负责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定义,其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平台、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关键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否涉及犯罪,其主观是否明知或者应该明知平台的模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对于此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辩护实务中如何从证据角度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将案件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相比自然人犯罪,该种辩护策略会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减轻其处罚。
从证据角度而言,要证明互联网平台的业务是单位犯罪,要证明几点:犯罪行为是单位决策、违法所得是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
如要证明是单位决策,就可以相关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员工的口供、证言、陈述进行对照,另外,决策过程,是否有相关的股东、高管会议记录和备忘作为证据等;
如果要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要看是否有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的宣传资料,相关涉嫌犯罪的单位对外宣传资料,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相关的犯罪活动,是否明确与单位的名义进行?还有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看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而如果要证明单位利益的话,首先相关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证据?他们关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关的财务资料能够证明相关的钱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关的集资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单位的运营,则是证明单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提供了反向的认定标准,即哪些行为不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相关单位的设立的目的和设立的过程是什么?相关单位的业务情况如何?其业务范围有哪些?比如近期出现问题的P2P平台中,有不少一直坚持合规化运营,严守借贷信息中介位置,但是可能该平台在后期的某一项业务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而被立案,此种情况中,就应该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其业务进行分解,或者由当地金融主管部门展开合规化定性,从而维护相关单位、当事人的权益。
如果是为单位犯罪案件中其他员工辩护,则一方面要考察该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平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有可能认识平台的非法集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存在合法合规业务的互金平台中,更应该作出严格区分,即便是该员工知晓公司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其是否在获知后的态度如何?是否拒绝上级主管安排的相关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过离职的申请?
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该员工有没有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的参与,甚至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是否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获利,是否参与设计产品,是否积极进行推广等等,都是需要重点考察的关键点。
明明是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怎么办?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其实很明显构成单位犯罪,但侦查机关却以自然人犯罪立案,公诉机关检察院也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要求从重处罚责任人,忽视案件的单位犯罪特点。
此时,律师就应该在直接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案件属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因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但实践中,检察院一般不会起诉,因此该纪要提到:“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即便公诉机关没有以单位犯罪案件起诉,但如果辩护人有充分的依据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比如相关非法集资的决策和方案设计是由互金平台共同决策的,同时有相关的团队讨论、会议纪要和当事人言词证据佐证,又有相关的电子合同,是以单位、平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相关的集资款是进入的互金平台的专门账户(甚至可能是第三方托管账户),同时平台还有其他合法合规的业务存在,辩护人就可以互联网平台涉嫌单位犯罪而争取对当事人较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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