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侵占他人财产需要找律师吗,侵占父母财产典型裁判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7 19:13:08


深圳案例:儿子代为保管父亲房产后据为己有,法院: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属于亲告罪,换句话说,就是需要自诉人自己收集案件证据,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由于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储备、证据收集能力等问题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诉人往往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从犯罪构成来看,自诉人收集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交给自己的财物,且拒不返还,还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下面我们就以一起案件为例,了解自诉人要收集哪些方面的证据。

深圳案例:儿子代为保管父亲房产后据为己有,法院:侵占罪

案件回顾:


自诉人陈某1与被告人陈某2系父子,被告人陈某2、苏某系夫妻。自诉人陈某1在从事建筑工程业务期间,因抵扣工程款取得单身公寓X1、X2、X3三套房产所有权,并出资购买XX花园X4房,但因户口限制,自诉人分别将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其长子被告人陈某2名下,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原件均由自诉人持有,涉案房产也一直由自诉人出租经营管理及居住。

自诉人陈某1因资金需要,将XX单身公寓X2、X3房房产证交由被告人陈某2代为办理抵押贷款,并以被告人苏某名义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由自诉人使用贷款及还款。事后被告人陈某2拒绝归还上述涉案房产证,并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人苏某名下。

此后,被告人陈某2在明知XX单身公寓X1、XX花园X4房产证原件由其父亲即自诉人陈某1持有的情况下,以上述房产证遗失为由,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发上述房产证原件。期间,自诉人陈某1曾要求二被告人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但因二被告人推诿、拒绝而未协商成功。之后,二被告人将上述四套房屋抵押套现。


自诉人提交证据:


涉案房屋产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不动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康复中心资产负债表、民事判决书(确权之诉)等书证,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含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深圳案例:儿子代为保管父亲房产后据为己有,法院:侵占罪

蓝秦律师解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一、被告人陈某2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单身公寓三套房产系因抵扣自诉人陈某1的工程款而抵给自诉人,涉案XX花园的房产系由自诉人出自购买,因此,上述四套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及资金来源均应为自诉人陈某1,陈某1应为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其次,涉案房产证、购买手续等均由自诉人保管持有,涉案房屋亦由自诉人实际出租经营、管理及自住。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自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单身公寓X2、X3房产证交予被告人陈某2,是让其代为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32万元,且贷款亦由自诉人使用及偿还。

另外,上述事实已经得到民事确权之诉的认定,在民事确权案中,证据交换笔录的证人证言与自诉人陈某1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陈某1有通过家庭会议等形式多次要求被告人陈某2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但没有协商成功

综上,可以证实自诉人陈某1自实际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就一直在行使相关权益,并无将房产赠与被告人的迹象及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陈某2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涉案房产的名义登记人及代持人,其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在法律上对涉案房产具有支配、处分的可能性,且本案证据也印证了被告人抵押处分涉案房产的事实,故被告人符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某2对涉案房产权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首先,根据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借款结清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陈某2明知涉案XX单身公寓X1房房产证及XX花园X4房房产证在自诉人陈某1处,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挂失重新补办新证,并继续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涉案四套房产先后转移登记至被告人苏某名下,并多次用涉案房产进行巨额抵押贷款、借款供其还贷及使用。

其次,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二被告人的信用记录、经营公司盈亏状况等,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并无稳定、高额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房产抵押担保循环借贷维持经营、生活,二被告人均应明知正常情形下靠自身能力已无高额贷款的偿还能力,但在此情形下仍然对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对于涉案房产会被拍卖用于清偿贷款及价值贬损具有明知,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涉案房产权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再次,被告人陈某2收到自诉人代理律师邮寄的关于要求二被告人停止对涉案房产侵权的律师函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停止抵押行为,仍继续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收取抵押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

最后,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产虽在二人结婚前已登记在被告人陈某2名下,但二人婚后并未持有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也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使用、经营及管理,且召开家庭会议时有协商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陈某1名下,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应当知悉被告人陈某2系代自诉人登记持有涉案房产,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苏某仍配合被告人陈某2将涉案房产登记过户至自己名下,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


三、被告人陈某2、苏某具有非法占为己有后拒不退还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先后将涉案四套房产进行抵押借款,但在到期后均未偿还贷款,在自诉人陈某1要求二被告人通过还款解除涉案房产抵押权时,二被告人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还款,放任涉案房产面临被所设立的抵押权进行处分的风险,导致涉案房产无法正常过户至所有权人陈某1的名下。此时,涉案房产的相关权益已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转化为货币价值,并被二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二被告人将代持的房产擅自抵押并拒不返还贷款的行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2、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登记在被告人陈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代自诉人陈某1持有,但未经自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产过户并进行抵押借款,且拒不偿还借款消除抵押,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所有权人陈某1名下,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两个女儿患有精神残疾,日常生活需要照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判决被告人陈某2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某桃犯侵占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问题可私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