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对于所办理的业务种类,律师一般都能娴熟的掌握其法律政策,但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的税务问题,往往知之甚少。税收不仅是国之根本,也切身关系着每一位纳税人的利益,作为律师应当熟悉并了解所在行业的税务问题。
认识税务问题应当避开两个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妖魔化税务问题,认为涉及到“税务筹划”就是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一种不敢讲、不能讲的局面,律师之间互相谈起税务问题也是讳莫如深。二是简单化税务问题,将律所税务与律师个人税务划等号,仅从个人理解的角度认识律所税务,没有全面了解律师行业的税务问题。
税务问题并非洪水猛兽,做好律所及律师个人税务筹划,能够有效减少律所及律师个人税负,合法的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更有利于律师个人及行业整体的发展。
由于笔者在此之前并无实际上的税务操作,对于律师行业税务问题亦不甚了解,本文只能简单的提出相关的问题及对策,其深层次的意义基本为零。总而言之,终究是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
一、律师事务所要缴什么税?
了解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理明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性质。作为律师我们一般说律所分为公司制与合伙制,那么律所性质是不是也分为两种: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
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也就是说,刨除个人律师事务所外,我们能够见到的大部分律所都是普通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公司制律所也好,合伙制律所也罢,在主体性质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税务上的待遇都是一样的,两者只是在管理上存在区别,例如提成律师的区别。公司制律所除了合伙人外都是授薪律师,直白的讲除了老板就是员工,授薪律师与律所本身是劳动关系。
合伙律所除了合伙人外,还有挂靠在律所中的提成律师,律所向提成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和后勤服务,提成律师在每年的创收中向律所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提成律师与律所的关系存在争议,此不赘述)
基于律师事务所合伙制企业的主体性质,律所本身在税务上与合伙企业基本相同,对于营业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即明确:“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了个人所得税,难道律所本身是不用缴税的?当然没那么简单,律所的主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在此经营过程中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税率为6%。”6%的税率并非绝对的,年营业额在180万以下的律所为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除增值税外,律所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以上税种统称为附加税。附加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服务不涉及消费税,因此,律师事务所缴纳的附加税只与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有关。
最后,如果律师事务所购买了房产、车辆,还需要缴纳契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
二、律师行业是否适用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一种税务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情况,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的方式。在实践中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往往是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当然不排除地方政府以核定征收的方式作为税收优惠政策,借此吸引产业投资。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以查账征收为主,根据实际经营收入、扣减成本计算应缴纳的税款,据此征税。而核定征收一般是根据企业所在行业利润率确定利润,然后定率征收,所以核定征收又俗称为包税。与查账征收相比,核定征收在实际上的税负确实更低。
律师行业的核定征收问题在二十年间几经变更,最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中规定:“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可见在当时因为律所本身账目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是可以由地市税务局批准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税率为25%。
在此之后,国家税务总局曾多次发文禁止地方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强调“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再次强调,“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2016年第5号)明确将国税发〔2002〕123号文废止,并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至此,律师行业能否核定征收,重新回归到税法关于核定征收的一般规定上,对律师行业核定征收权限由地市税务局恢复至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综合来看,当前律师行业以查账征收为原则,但并不禁止核定征收。对于经营规模小、会计账目管理混乱以及省级税务机关批准适用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但申请适用核定征收的难度较2010年之前大大提高。
最后附核定征收的条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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