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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案件可以找律师吗,不予批捕|夏某涉嫌绑架罪一案,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不予批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21:40:39

【摘要】

夏某因涉嫌绑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经沐邦刑事团队律师介入后,认为夏某不构成绑架罪,且符合不予批捕的条件,遂先后向公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向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不予批捕意见书,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书。

不予批捕|夏某涉嫌绑架罪一案,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不予批捕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

主犯开着汽车带着夏某及另外两名人员一起去二手车市场要债(案发后夏某才知晓主犯是索要之前因退车的车款),途中主犯在超市购有两把水果刀,到达停车场后夏某协助主犯将车行业务员强行带至车内,并在市区行驶1个多小时,后车行老板报案四人归案。于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工作进展】

2020年12月18日,夏某被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20日,家属委托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2020年12月21日,夏律师前往羁押看守所一次会见

2020年12月22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就本案是否涉嫌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进行一次讨论

2020年12月28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前往侦查机关与办案警官沟通构罪及取保问题

2020年12月29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前往看守所二次会见,但因有关问题所有律师都无法会见

2020年12月31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递交取保候审资料

2021年01月04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前往羁押看守所二次会见

2021年01月04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

2021年01月06日,公安机关变更罪名,从涉嫌绑架罪变更为非法拘禁罪

2021年01月08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与办案警官沟通案件报批情况

2021年01月11日,案件报送检察院进行批准逮捕

2021年01月12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与检察官沟通不予批捕,并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

2021年01月14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电话沟通案情及逮捕必要性

2021年01月18日,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再次电话沟通案情及逮捕必要性

2021年02月19日,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辩护要点】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辨

夏某主观上绝没有协助主犯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主犯和车行有经济纠纷,即使可能讨要的债务和实际有出入,也只是非法债务,不是挟持人质,让亲友担忧从而支付赎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及参考《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辩护律师认为夏某不构成绑架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辨

(1)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

“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 犯罪起因不同。

“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

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 侵犯的客体不同。

“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 客观表现不同。

“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 社会危害不同。

“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的方式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

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

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

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

【辩护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的认定要主客观一致,准确把握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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