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认定
洗钱罪指的是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1. 具体行为认定
(1) 提供资金账户
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编号,为其转移非法资金提供便利条件;既包括将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也包括专门为犯罪人开设资金账户。所谓“资金账户”,既包括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也包括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还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例如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
(2)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是指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交易的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邮票等有价证券。在贪污受贿的案件中,将贪污受贿的资金转换成的房产和存款或银行理财产品的情形较为多见。
(3)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是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利用汇兑、委托收款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法将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
(4)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友名义存入银行。
2.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
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是指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各种行业进行合法经营,将非法获得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的,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除了刑法规定的典型洗钱行为之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1)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4)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 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7) 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 上游犯罪的认定
(1) 毒品犯罪
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共计以下12个罪名: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非法持有毒品罪;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毒赃罪;5)走私制毒物品罪;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10)强迫他人吸毒罪;11)容留他人吸毒罪;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2)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相比于认为其是指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论上更倾向于认为其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所犯的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各种犯罪,
(3) 恐怖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相比于认为其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理论上更倾向于认为其是指以恐怖活动组织的形式所犯的其他犯罪。
(4) 走私犯罪
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2节规定的走私罪,共计以下10个罪名:1)走私武器、弹药罪;2)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8)走私淫秽物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走私固体废物罪。
(5) 贪污贿赂犯罪
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共计以下10个罪名: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介绍贿赂罪;8)单位行贿罪;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0)隐瞒境外存款罪。
(6)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是指中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但洗钱罪本身除外,共计以下29个罪名:1)伪造货币罪;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3)以假币换取货币罪;4)持有、使用假币罪;5)变造货币罪;6)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7)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8)高利转贷罪;9)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6)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2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23)违法运用资金罪;24)违法发放贷款罪;2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8)逃汇罪;29)骗购外汇罪。
(7) 金融诈骗犯罪
是指中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共计以下8个罪名:1)集资诈骗罪;2)贷款诈骗罪;3)票据诈骗罪;4)金融凭证诈骗罪;5)信用证诈骗罪;6)信用卡诈骗罪;7)有价证券诈骗罪;8)保险诈骗罪。
4. “明知”的认定
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 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裁判规则
1. 准确认定以隐匿资金流转痕迹为目的的多种洗钱手段,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
如在雷某、李某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被告人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频繁划转;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取现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业务采取了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
实践中除上述方式外,还有利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开立票据、信用证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联网支付业务实施的洗钱犯罪,资金转移方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2. 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如在陈某枝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
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3.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如在曾某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4. 严厉惩治家族化洗钱犯罪,斩断毒品犯罪资金链条
如在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针对毒资毒赃清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环的资金链条。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5. 利用银行卡取现等方式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如在李某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我国刑法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依然运用提取现金、转账及买卖等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以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行为人明确知晓所转移资金系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所得毒资,却依旧从犯罪人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并跨行存入向他人借用的银行卡中,实现了转移毒资的目的。鉴于行为人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故按洗钱罪从轻处罚。
6. 故意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洗钱罪
如在吕某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却以提供资金账户和进行买卖等方法积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上游犯罪人员案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7. 加入以违法犯罪为主的组织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收益的,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洗钱罪
如在尉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和实际依托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持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通过实施非法活动攫取的巨额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行为人明知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仍自愿加入,并且将该组织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隐藏,协助资金转移的,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洗钱罪,应数罪并罚。量刑情节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
8. 行为人明知系他人贿赂款仍采取投资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如在赵某受贿、洗钱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明知他人交给他的钱款中有贿赂犯罪所得,仍将贿赂款采取投资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9.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七类犯罪
如在黄某等洗钱案中,法院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盗窃所得误认为是贪污贿赂所得并进行清洗不构成洗钱罪,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主从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意形成和犯罪实行两个阶段的作用。
三、有效辩护要点
1. 洗钱罪的对象不是违法犯罪所得、来源不清
洗钱罪成立需查证的客观基础事实之一为:洗钱的对象,即下游洗钱行为人接收的资金,是上游行为人实施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实务中,涉案资金在各个账户中多次流转、取现,可能导致资金的连续性、资金属性的同一性难以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便为辩护提供了突破口。
辩护人可重点审查各涉案人员关于资金流向的笔录、银行流水、以及相关审计报告,看整个涉案资金流转中是否出现过中断、是否存在能印证行为人辩解的银行往来记录等以论证涉案资金并非违法犯罪所得,并非洗钱罪的对象。
2.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其接受的资金属于上游犯罪所得
行为人构成洗钱罪,要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接收的资金来源于是刑法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仍然为上游犯罪人员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由于主观明知的“取证”和“证实”均较为困难,除行为人认罪的案件外,行为人和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往往均辩解称其不清楚资金来源;从不起诉和判处无罪的案例上看,多数也正是因难以排除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明知的合理怀疑,检法机关最终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因此,辩护人要尤其抓住能够证明委托人不具有“明知”的相关证据,将其组织好、运用好。
3. 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资金账户并不是行为人提供的,而是被盗用,又如接收资金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委托人提出其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辩护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陈述,收集证据,证明委托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4. 是上游犯罪的从犯而非洗钱罪的主犯
若作为上游犯罪的从犯认定后所处的刑罚轻于洗钱罪的主犯,则辩护人争取为委托人往上游犯罪的从犯方向辩护则是重要的轻罪辩护方向之一。通常来说,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要看委托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通谋,主观上对上游犯罪有无认识、客观上对上游犯罪是否起到帮助作用。
如果没有事先通谋,则行为人介入是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取得犯罪所得收益之后,对上游犯罪的危害结果没有帮助或影响,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彼此分离,此时行为人构成洗钱罪。如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先通谋,即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双方达成共同犯意的情况下,通常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
洗钱去哪里找律师,洗钱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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