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起职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福建省南平市人社局三次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此前,法院曾两次判决人社局败诉,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不服人社局决定的家属,第三次将南平市人社局告上法院。5月8日下午,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死亡时间争议:脑死亡时间是否能作为死亡标准界定?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此前报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职工蒋玉玲(化名),2016年5月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天医院判定其脑死亡,之后家属坚持治疗,数天后蒋玉玲心肺死亡离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家属认为,蒋玉玲在48小时内被医院宣布脑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南平市人社局认为蒋玉玲发病后心肺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
因不服南平市人社局的判定,蒋玉玲家属提起诉讼,双方对簿公堂。庭审中,工伤认定以脑死亡时间还是心肺死亡时间作为死亡认定的标准成了争议焦点。
2017年2月,南平延平区法院判决要求南平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称,本案中蒋玉玲的死亡时间是以心肺死亡还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延平区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不论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医学学术角度,将蒋玉玲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定标准,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人社局两次败诉后,第三次作出相同决定
上诉期限内,南平市人社局未提上诉。判决生效后,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再审,2017年8月16日被南平市中院驳回。
此后,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南平市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
面对南平市人社局的决定,家属只好第二次将其告上法院。2018年7月25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人社局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没有收集到新的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蒋玉玲不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
对于死亡时间认定是以“脑死亡时间”为准,还是以“心肺死亡时间”为准,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法院认为南平市人社局在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争议焦点予以正面回应,在行政文书中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和说理缺乏应有的说服力。
综上理由,延平区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南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2018年9月18日,南平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了不予认定蒋玉玲工伤的决定。
“两次都告赢,人社局却依然作出同样的决定。这次如果继续告,就算会赢,他们是不是还可以第四次作出同样的决定?”死者家属很不解。
争议焦点:人社局是否违反行诉法七十一条?
家属不服南平市人社局的决定,只好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8日,该案在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在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南平市人社局认为,无论是公安、民政,还是人社部门,对死亡结果的认定依据都是一致的,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而该死亡证明记载,蒋玉玲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9日。
南平市人社局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工伤认定程序确定的职工死亡时间合法有效的依据。虽然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单》有记载,2016年5月6日20时50分判断蒋玉玲脑死亡状态,但是《病程记录单》记载的判断其脑死亡状态不是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只是病历记载的一种状态。
综上,南平市人社局认为,蒋玉玲入院抢救至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认为,南平市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答辩状中,南平市人社局认为,虽然结果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在事实、死亡认定依据、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等方面与原行政行为均有新的调查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限制。”
蒋玉玲家属则认为,所谓的“新事实”、“新证据”都是原来就有的,和以往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认定理由也还是脑死亡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死亡标准,该行政行为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据蒋玉玲家属介绍,庭审经历了一个多小时后休庭,法官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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