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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怎么找律师起诉,广州打官司找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6:32:39

导读: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选择法院或者仲裁管辖,是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时约定了法院诉讼和提交仲裁的情况,即所谓的“或裁或审”条款。实践中,或裁或审条款表现为三个情况:诉讼和仲裁并列,诉讼优先于仲裁,仲裁优先于诉讼。那么以上三种情况,究竟哪一种约定才是有效的?

打官司是去法院还是仲裁?3种或裁或审的约定,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最为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

一、诉讼和仲裁并行时的处理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但请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仲裁协议无效。而该种约定包含的法院诉讼条款是否有效,却一直存有争议。

(一)案情简介

假设,江苏省常州市的某甲公司和广东省广州市的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条款,即"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乙公司却始终没有支付货款。

那么双方的纠纷解决的管辖条款约定有没有效呢?甲方是应到法院起诉还是应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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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与法院功能大致相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图为上海金融仲裁院。

(二)法院争议观点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常州地区的法院,还是广州地区的法院,均认可案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就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却产生了极大地争议。

常州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条款整体而言的。也就是说,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和排他性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故而该案件应适用法定管辖,按照被告所在地的原则,应当由广州法院管辖。

而广州法院则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仲裁协议无效,并非是约定条款的整体无效。因而或裁或审中的申请仲裁部分无效,但向法院起诉部分却依然有效。因此,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然有效,该案应由常州地区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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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约定了法院的情况下,是排斥了其他法院的管辖的。

(三)究竟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我们认为,针对或裁或审条款的第一种情况,即诉讼和仲裁并行时的处理,应当按照部分无效的观点来处理。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民事行为的效力并非是“连坐”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仅针对仲裁协议,并非涉及到法院管辖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争议解决条款具备效力上的独立性。或裁或审条款,是两个独立部分组合的一个整体。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管辖条款的无效,毕竟,管辖条款的效力是独立的。

回归到上文的案例中,甲乙双方的案件,应当认定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了认定,即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该案应由常州地区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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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辖,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实行法定管辖。原则是,约定优先。

二、诉讼和仲裁有先后时的处理

或裁或审条款,最常见的是或起诉或仲裁的并列式约定,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有先后之分的情况。

(一)仲裁优先于诉讼的约定

该种约定是指,双方约定为“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换句话说,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对仲裁结果的不服”,即需要先走一遍仲裁程序。

有法院认为,该种约定就是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反对法院则认为,该约定实际上就是一个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向法院起诉只是一个附条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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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可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1)或裁或审强调的是对于仲裁和诉讼的同时选择,无法推断出当事人的真实管辖意愿,二者是并列的。但此类情形的约定显然是将仲裁管辖放在了首要选择上,向法院起诉仅是对结果不服的一个补充措施,二者是递进关系。

2)向法院起诉依赖于当事人对于仲裁结果的满意与否,存在着极大的可能性触发不了向法院再行起诉的结果。且如果理解为向法院起诉是指同一纠纷再交由法院处理,显然也违背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3)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在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来维护自己权益的制度。此类约定恰好符合这种设定。当一方对于仲裁结果不满意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此类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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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虽然是一裁终局,但同时法律也设定了两种救济的途径,并非是毫无办法。

(二)诉讼优先于仲裁的约定

该种约定表现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双方可以提交仲裁。也就是说,是法院优先于仲裁,仅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意时,才可以另行提起仲裁。

支持该种约定有效地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对纠纷的处置权,对判决不满另行处理,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认为该约定无效的法院则认为,法院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不上诉而是选择去仲裁,会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再由双方约定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经过法院处理或者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不得再次起诉或仲裁。法院已经作出了实体的判决,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而不是再次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对法院业已作出的实体问题再行审理。

2)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时的处理方式,即提起上诉。当事人不选择上诉,而是选择再去仲裁,实际上是以仲裁来代替上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是法定权利,双方当事人并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3)不上诉而是选择仲裁,会导致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客观真实的证据范畴,不需要再次证明,这就意味着判决书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了。仲裁机构无权再予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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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无权推翻法院的判决,相反,法院却可以推翻仲裁机构的裁决。

结论:或裁或审存在着三种不同情况,法律效力上完全不同。约定诉讼和仲裁平行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管辖法院依然有效,应向约定的法院起诉;约定仲裁优先于诉讼的,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应向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约定诉讼优先于仲裁的,管辖法院有效,仲裁协议无效,应向约定的法院起诉。#仲裁委##立案管辖##仲裁条款##青云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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