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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2:25:07
【微课·检察战疫】研读典型案例 护航疫情防控——最高检第九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为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学习培训不间断、自我充电不放松,推动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按照院党组对于教育培训工作的指示要求,在充分利用北京市干教网、中检网院和学习强国等网络学习平台的基础上,创新学习培训方式,组织我院各领域检察业务专家、业务骨干录制系列微课程,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开展线上学习培训,进一步夯实应对风险挑战的政治思想基础,丰富专业知识储备,不断提升检察人员自主学习培训水平,共同战“疫”、共克时艰。


第28讲

【微课·检察战疫】研读典型案例 护航疫情防控——最高检第九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当前我国疫情防控阶段性成效进一步巩固,复工复产取得重要进展,经济社会运行秩序加快恢复。在4月8日召开的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推进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的指示,这为检察机关进一步服务保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指明了方向。近一段时间以来,涉疫情防控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性质十分恶劣,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司法机关必须严厉打击,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惩处。为有效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贡献了检察力量。


202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发布第九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按照院党组的要求和政治部的安排,下面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检有关负责同志针对第九批典型案例答记者问的情况,就第九批典型案例继续与大家一起学习交流。


一、第九批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及意义


发布第九批典型案例有利于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目标:


一是维护防疫秩序和社会秩序。通过发布这批典型案例,可以推动检察机关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暴力犯罪,有力震慑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是示范、引导依法办案。重罪案件侦查周期相对较长,疫情防控初期,因对严格管控、检查检测、隔离观察治疗等规定不理解、不满意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以及假借疫情时期特殊身份实施的暴力犯罪案件目前陆续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这些都是平时常见的案件类型,但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依法从严与保障人权的兼顾,特别是对疫情防控时期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以及如何依法办案均需要示范、引导。


三是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随着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有些人放松了警惕,可能认为防控措施不再有必要,引发新的抵触情绪,易发生矛盾纠纷,甚至暴力冲突。在“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严峻防控形势下,需要继续做好重点领域、地区的防控工作。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持续向社会释放检察机关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强烈信号,从而有效震慑犯罪,提高社会公众遵规守法的自觉性,确保各项防控措施继续有效落实,切实维护社会秩序,为彻底打赢防疫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同时,通过揭示冒充防控人员入室的犯罪,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维护自身权益。


二、第九批典型案例的聚焦重点


此前发布的八批典型案例,第一批在案件类型选择上具有广泛性,体现了场域广、类型多、兼顾实体处置与程序适用等特点;第二批则进一步聚焦打击重点,同时兼顾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统一适用;第三批更加体现出专业化特点,5个案例中有3个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例,并在法律要旨中详细阐述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界限;第四批典型案例重点关注了疫情防控经济类犯罪,特别是制假售假类犯罪;第五批典型案例共五件,罪名比较单一,均是犯罪分子在疫情特殊时期进行的诈骗犯罪;第六批公布的5个典型案例,聚焦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第七批发布了四件典型案例,聚焦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稳定特殊时期的市场秩序;第八批聚焦依法惩治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维护入境疫情防控法律秩序,发布3起典型案例。第九批围绕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发布了六个典型案例,分别是:

案例一、北京市昌平区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二、河北省赵县米某强、米某乐涉嫌故意杀人案

案例三、北京市东城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案例四、湖北省武汉市肖某某涉嫌抢劫案

案例五、江苏省南京市业某某抢劫案

案例六、江苏省徐州市纵某某绑架案


三、第九批典型案例的主要特点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疫情防控大局,加大惩治涉疫犯罪力度,严格依法办理涉疫案件,确保各项战“疫”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切实维护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全国社会管理秩序整体得到加强。但同时疫情防控期间,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直接侵害一线防控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严重扰乱疫情防控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必须予以从严惩治。


第九批6个典型案例,均是犯罪分子在疫情特殊时期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其中案例1是驾车冲撞防疫卡点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案例2、案例3是针对一线防控人员及提醒遵守防疫要求的群众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案例4和案例5是冒充防控人员实施的入室抢劫案件;案例6则是冒充新冠肺炎感染者实施的绑架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及时从严追诉涉疫严重暴力犯罪,是依法履职服务保障打赢疫情防控战的总体要求,也是全面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水平的必然要求。


四、第九批典型案例的具体内容


一、扰乱疫情防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疫情期间,针对疫情防控工作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给社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以有力地震慑犯罪,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稳定的社会环境。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行为人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主观心态的认定,不仅要看行为人本人的供述,还应结合行为时的时空环境和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去综合认定。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三是公共安全的认定,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要求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和一定程度的公然性,波及范围、危害后果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


案例一、北京市昌平区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0年2月,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部署,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在该镇某小区西门设立防疫帐篷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站,严格核实登记小区出入人员、车辆。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轿车在防疫工作站办理进入小区登记手续时,认为登记时间过长,与现场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为发泄不满情绪,支某某驾驶白色雷诺汽车加速冲撞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办证群众所在人群及防疫帐篷(用于防控人员办公、休息、存放防疫物资,从外部无法看到内部情况),将防疫工作人员刘某某和邢某某直接撞入防疫帐篷并致帐篷坍塌,车辆被帐篷覆盖。支某某在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倒车后再次加速冲撞。两次冲撞致刘某某手部、膝部多处挫伤,邢某某面部擦伤、右侧鼻骨骨折以及体表擦挫伤,被损坏的办公电脑、执法仪、体温计等防疫物资价值人民币6580元。案发时,现场有10多名疫情防控人员及办理出入小区登记的群众在支某某车辆周围,支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驾车冲撞人群和办公帐篷,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性质恶劣,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案发当日,支某某被抓获。次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即派员提前介入。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官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引导侦查机关对车速、被害人伤情、现场财物损失等进行鉴定;扩大取证范围,积极寻找现场证人并固定证人证言等。2月20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支某某,并于2月25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12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人围绕犯罪事实、案件证据有针对性地发表公诉意见,同时对被告人开展了法庭教育。支某某当庭认罪服法,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并对受伤的疫情防控人员真诚赔礼道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当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解读: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能涉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情况下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界限,两高两部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适用的限制性和谦抑性,第三批典型案例法律要旨中曾对此作出详细阐释,两高研究室主任联合答记者问时就相关法律适用作出过细致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类主要是非特定主体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疫情防控人员实施严重暴力可能触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例驾车冲撞防疫卡点即属于此类情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犯罪,对于这个罪名的适用应当足够地慎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中表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法律并未赋予其明确的行为结构与方式,可以说该罪名承担着《刑法》第114、115条兜底行为的角色。那么为了避免该罪名演变成为口袋罪,在法律理解以及司法适用中应当特别注意对“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作限制性把握:一是“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等价值性,以体现本罪名对于危险程度所要求达到的标准。二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由于成立本罪并不需要出现死亡、重伤等实害结果,只要存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即是否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需要客观审慎判断,行为须具有公共危险性和一定程度的公然性,波及范围、危害后果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时才构成本罪。


二、抗拒疫情防控的故意杀人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拒不接受防控措施而杀害防控工作人员的,要作为故意杀人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量。对这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及时有力震慑犯罪分子,确保疫情防控工作有序推进,保护防疫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案例二、河北省赵县米某强、米某乐涉嫌故意杀人案

2020年2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乐和其亲属等三人驾车从赵县县城购物返回至谢庄乡大东平村,在村西口检查点,防疫检查人员要求三人登记个人信息,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对此十分不满,辱骂、威胁检查人员,并将一杯奶茶投向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坚持让其登记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用手机联系其哥哥被告人米某强,随后米某强携带匕首同父亲米某瑞来到检查点,斥责检查人员。检查人员韩某某站在车前再次要求米某乐三人登记个人信息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便推搡韩某某,米某强随即上前持匕首猛刺韩某某左胸二刀,米某乐继续推搡,米某强又刺韩某某左胸一刀。韩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赵县公安局立案后,赵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介入侦查并提出了意见建议,2月26日对米某强、米某乐批准逮捕。3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米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米某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解读: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的,要作为相关犯罪的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


三、抗拒疫情防控的故意伤害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办理涉疫情暴力伤害案件过程中,要正确把握此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两罪主观故意不同,判断主观故意不能单凭口供,而应根据发案原因、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作案时间和地点、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和情节、致人死亡(或未死亡)原因、犯罪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态度等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三、北京市东城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2020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刑满释放人员)到北京市东城区一超市排队结账时摘下口罩,顾客段某某(男,殁年72岁)提醒其应当遵守防疫规定佩戴口罩,郭某某对此不满,遂将段某某摔倒在地,并用双手击打段的头颈部,致段某某受伤。郭某某又对阻止其离开现场的两名超市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被当场抓获。段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3月20日死亡。

3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以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批准逮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办案组依法审查并调取了郭某某前罪判决书和案卷材料,核实其前科情况,就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和死亡原因听取法医专家意见,补强郭某某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3月28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郭某某。同时,列明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详细说明补证方向和所证事项。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对郭某某依法从严予以刑事追诉。


四、冒充疫情防控人员实施的抢劫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疫情防控期间,冒充防控人员,或者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人员实施抢劫犯罪,造成群众恐慌,严重影响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予以严惩,有力地震慑犯罪,坚决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制度优势。针对案件反映出的疫情期间社会管理漏洞,如网上赌博等非法网站监管、社区人员的管控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湖北省武汉市肖某某涉嫌抢劫案

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偿还因网络赌博所欠赌债,预谋抢劫。3月10日下午,肖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封口胶带、绳子、防护服等,开车至武汉市洪山区一花园小区,翻墙进入并于当晚藏在小区楼顶寻找作案目标。11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冒充社区工作人员到小区D座902室谎称排查体温,在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进入室内后,趁其不备猛力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其倒地。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肖某某用力掐其颈部致被害人死亡。肖某某在屋内搜得人民币、美元、日元现金、各国纪念币若干,以及不同面额的购物卡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次日下午,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作案现场情况、犯罪嫌疑人在小区的活动轨迹及其网上赌博等收集完善证据,并针对案件中所反映出的疫情防控期间网上赌博等非法网站的监管、社区人员管控、车辆通行证使用等管理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3月2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对肖某某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冒充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入户抢劫致人死亡,且抢劫数额巨大,其涉嫌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严重,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法从严予以刑事追诉。


解读:依托执法办案参与社会治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和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领域,也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要使命和社会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重大命案引导侦查取证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疫情防控期间网上赌博等非法网站的监管、社区人员管控、车辆通行证使用等管理漏洞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检察官执法办案的过程,就是发现、关注并处置社会管理问题、开展预测预警预防工作的过程,也是检察机关积极服务社会治理、维护疫情防控有序和社会安定秩序,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案例五、江苏省南京市业某某抢劫案

2020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业某某为偿还因赌博欠下的网络贷款,经事先踩点,携带水果刀、透明胶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冒充疫情登记人员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女)开门,闯入室内持刀对赵某某威胁并用胶带捆绑,劫得人民币2000元。


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迅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2月21日对业某某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联系了业某某近亲属,动员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受理审查起诉后,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远程视频等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告知、讯问,同时协调区司法局、看守所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安排律师会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鉴于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业某某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月27日,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对业某某提起公诉。3月4日,江宁区人民法院使用“法院在线”APP以互联网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审理,当庭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业某某认罪服判。


解读: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暴力犯罪案件,在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打击政策要求的同时,又要避免不分具体情况搞“一刀切”的简单操作,不是对所有案件都一律从严、顶格处罚。在办案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行为人认罪认罚或者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等情况,审慎处理。如:北京市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江苏省南京市业某某抢劫案、江苏省徐州市纵某某绑架案,检察机关均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均被法院采纳。


关于在办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如何把握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实现与依法从严要求的统一?最高检负责同志在记者问中答复:根据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从宽的空间。这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可避免会给侦查取证、确保办案质效带来一定的影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检察机关一方面既要依法从严打击危害疫情防控的严重暴力犯罪,另一方面又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坚持依法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教育、鼓励犯罪人如实供述,促进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中,具有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不适用这项制度,即使犯罪人认罪认罚,在从宽尺度上也要从严把握。


五、冒充新冠肺炎感染者实施的绑架犯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机关办理绑架案件,注意把握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首先是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行为人一般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绑架行为人目的既可能是为勒索他人财物,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而实施的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次是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行为人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当场实施暴力劫财的行为,具有“当场性”;绑架行为人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等方式向其亲属、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当场性”。一般绑架罪的起刑点高于抢劫罪,处罚重于抢劫罪。


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对于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准确把握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特征,精准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案例六、江苏省徐州市纵某某绑架案

2020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纵某某为偿还个人欠款,经预谋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趁被害人郭某甲(女)独自开门上车之机,蒙面持刀进入车内,冒充自武汉返回的新冠肺炎感染者,并以传播病毒和同归于尽相威胁,索要人民币30万元。因郭某甲无足额现金,纵某某强迫郭某甲通过微信、电话向亲友筹集钱款。郭某甲在通话中明确告知亲友其被新冠病毒感染者持刀挟持索要钱财,纵某某亦参与通话,并使郭某甲亲友确信郭被绑架的事实。后郭某甲亲友向郭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纵某某担心网络转款会暴露个人身份,要求郭某甲取现,得知郭的银行卡存放在家中,遂逼迫郭某甲通知其妹妹郭某乙将银行卡送来。郭某甲家人报警。郭某乙将银行卡送达后,纵某某要求由郭某乙交换作为人质,由郭某甲去银行取现回来后赎回郭某乙。民警趁交换人质时将纵某某抓获。


1月31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纵某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时,制定详细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收集纵某某是否存在利用他人对被害人安危的顾虑,被威胁转账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定性,对纵某某以涉嫌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9日以涉嫌绑架罪对纵某某提起公诉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月21日,泉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视频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纵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解读:江苏省徐州市纵某某绑架案,公安机关以纵某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提出明确具体的捕后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纵某某是否存在利用他人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直接进行威胁并要求他人转账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抢劫罪与绑架罪区分的关键证据,最终对纵某某以涉嫌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办案中,检察机关注意把握好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有效避免一味从快、适用罪名出现错误,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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