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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找刑事辩护律师,因食品安全犯罪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02:18:07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充市嘉陵区。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X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租赁南充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附XX号铺面开了一家“某某小吃店”,在经营期间,汪某某一直采用添加明矾的方式制作油条。

XX年7月29日南充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南充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附XX号“某某小吃店”出售的油条添加了明矾炸制,食用可能对身体有害。

XX年8月21日南充市嘉陵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发现汪某某炸制销售的油条中含有明矾。

经抽样检验,汪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97.6mg/kg,超出国家允许标准值8倍多的含量,项目不符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清单,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南充市嘉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汪某某案的相关材料,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GB276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针对人体健康的危险及防治的相关资料,南充市嘉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宣传资料和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自查整改报告,归案经过说明,证人马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四川南充刑事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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