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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5 19:49:10

常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常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阮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1.3.简要案情:阮某某在担任常州A管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让胡某某所在的无锡市B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A管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共计人民币71513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3908.0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常州市A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四部刑不诉〔2020〕32号)

2.3.简要案情:常州市A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让杭州两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共计人民币588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5552.1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州市A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3.3.简要案情: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由张某乙通过他人的介绍,获取常州B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9358.3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张某乙不起诉。


4.1.案例四:常州市A有限公司、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钟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4.3.简要案情:常州市A有限公司由把某某从他人处,获取常州B商贸有限公司为常州市A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2481.8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有限公司、把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四部刑不诉〔2020〕73号)

5.3.简要案情:程某某在其经营常州市武进区A滚针轴承厂期间,收受常州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81648.9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8102.8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6.3.简要案情:A公司负责人赵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多次从常州B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99926.6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85100.4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7.3.简要案情: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通过他人让常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34639.88元,涉及税款150332.3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8.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53534.78元,税额人民币331458.4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常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在单位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常州市A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27号)

9.3.简要案情:常州市A五金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海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2946.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2043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州市A五金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五金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常州市A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坛检二部刑不诉〔2021〕29号)

10.3.简要案情:常州市A电气有限公司由公司负责人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从上海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073.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313.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州市A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电气有限公司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溧阳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66号)

11.3.简要案情:王某乙作为溧阳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少交税款,通过他人介绍,从徐州B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297538.46元人民币,税额50581.54元人民币,价税合计348120元人民币。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溧阳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溧阳市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常州市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1〕Z82号)

12.3.简要案情:常州市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接受常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929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48359.37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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