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盼 黄晨婕
【导读】 甲乙二人立有遗嘱,将遗产留给女儿丁。儿媳孙女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分得一半财产,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张盼和黄晨婕律师认为,于法有遗嘱优先遗嘱继承的法律原则,于理要尊重立遗嘱人意愿,于情片面加重道德责任不符合公序良俗。后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原则以及适用顺序理解透彻,工作方式选择智慧,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乙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丙、女儿丁。
AAAA年AA月AA日,丙与E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F。后,丙因病去世。
数年后,甲、乙二人考虑到自己平时生活起居主要依靠丁照顾,遂于BBBB年BB月BB日前往市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以下简称:《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们(甲乙)年事已高,主要依靠女儿丁来照顾我们的衣食起居,为防不测,我们愿意在我们去世之后,将我们的房屋、汽车等全部遗产留给我们的女儿丁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CCCC年CC月CC日,乙因年老病逝。
DDDD年DD月DD日,丙的妻子E和丙的女儿F找到甲,对甲提出:丙因病去世后,E长期处于失业状态且长期生病需要治疗,F年龄小还在上学开支大,全家生活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在丁根据《遗嘱》获得的遗产中,取得一半的份额。
甲对丙的妻子E和丙的女儿F言明:自己和乙一直都由女儿丁照顾。丙的妻子E作为儿媳妇,从未对自己和去世的乙进行过照顾。甚至对甲、乙二人送给孙女F的礼物,丙的妻子E都采取退回的方式处理。因为女儿丁对甲、乙二人的尽心照顾,是有目共睹的,故此,我(甲)和乙才决定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在自己离世后全部留给丁的。随后,甲拿出了前述《遗嘱》给丙的妻子E和丙的女儿F观看。
E和F二人在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士后认为:
于法律:因为丙先于甲、乙二人死亡,所以,丙的女儿根据代位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是甲、乙二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由于甲、乙二人于BBBB年BB月BB日作出前述《遗嘱》时,F尚且幼小,结合丙因病去世后,E长期处于失业状态且长期生病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F应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于情理:甲、乙二人在立《遗嘱》时,明知自己有一个年幼丧父的孙女F,但甲、乙二人完全漠视F的存在,有违天地良心。
因此,前述《遗嘱》因为没有为F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是违法背理和无效的。
不久,甲、丁二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F以前述理由要求法院宣布涉案《遗嘱》无效。
甲、丁二人根据F向法院起诉的理由“振振有词”显然是得到了“高人的指点”的判断,感觉《遗嘱》内容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妥,但又无法抗辩F起诉的理由,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应诉,维护《遗嘱》的法律效力。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处理继承纠纷的过程中,法、理、情三者之间的和谐,是处理继承纠纷乃至所有事务过程中可以追求的目标,而不是一种可以彼此覆盖的关系。因此,分析F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宣布涉案《遗嘱》无效的理由,无疑是F想采取“理和情覆盖法”的方式,抢占诉讼的优势地位。为此,我们应该认真研究这样二个问题:
第一,于法律,《遗嘱》是不是因为没有为F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违法背理并无效。
第二,于情理,甲、乙二人所立的《遗嘱》是否因为没有为F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有违天地良心。
针对这二个问题,具体承办本案的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认为:
1、于法律:
首先,我们必须明白,“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出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该法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但是,由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显然是针对“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种情形才适用的;而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则应该优先使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这是《民法典》也是《继承法》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所以,根据《民法典》和《继承法》的前述基本原则,因为甲、乙二人立有《遗嘱》的事实存在,因此,F是不能否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法律原则,而强行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作为自己提出权利主张之依据的。
据此,我们就可以依法反驳F自认为于法有据的所谓诉讼理由。
其次,关于保留继承份额,《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由此可见,保留继承份额仅仅是针对“遗产分割时,有胎儿可能是继承人”之情形才可能有条件适用的。而本案中,因为F并不是胎儿,所以,F离开《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要求甲、乙二人保留继承份额给F,完全是F对什么情况下才需要保留继承份额这个问题的错误理解。
第三,虽然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问题,但是,F也不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继承人”。 因为,F乃至E并没有证据证明“F缺乏劳动能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离开了甲、乙二人或甲、乙二人的遗产,F就处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状况。
综上所述,于法律:F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自己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由,要求甲、乙二人在分配遗产时,对F予以照顾。
2、于情理:
所谓情理,应该就是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反映到公众生活中,一般是通过二种方式体现出来的:①行为人个人对自身的自律;②行为人之间对等的礼尚往来。
所以,在“丙的妻子E作为甲、乙二人的儿媳妇,从未对甲、乙二人进行照顾,甚至对甲、乙二人送给孙女F的礼物,丙的妻子E都采取退回的方式处理”之情形下,F乃至E离开公序良俗对自己行为的自律和公序良俗中对等礼尚往来的基本行为规则,片面加重甲、乙二人的所谓道德责任,这本身就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甲、丁二人认为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把他们说不明白的问题,说明得清清楚楚。
据此,张盼律师和黄晨婕律师进一步认为:
第一,因为法官的法律素养,是不会对“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等基本法律原则出现理解错误的。因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我们没必要就这些问题喋喋不休地对法庭重点进行阐述。
第二,防止F乃至E将法、理、情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正当地误导成“情可以覆盖法”的悖论,应该是甲、丁二人本案中争取法庭理解的关键内容。
第三,驳斥F乃至E关于“情可以覆盖法”的悖论,甲、丁二人不宜采取过激的言辞进行反击,而应该实事求是的、心平气和地向法庭将“丙的妻子E作为甲、乙二人的儿媳妇,从未对甲、乙二人进行照顾,甚至对甲、乙二人送给孙女F的礼物,丙的妻子E都采取退回的方式处理”等情形叙述清楚即可。通俗地说就是,对本案最佳法律效果的追求,是我们没有必要怀疑法官以及法庭对“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等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能力,也没有必要过多强调甲、乙二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我们应该让法庭理解甲、乙二人立下涉案《遗嘱》的具体原因。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F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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