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实践中,贿赂案件的控辩双方往往比较看重对于行为人主体的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旦确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关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争议就相对弱化了。
而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中介费”是否属于受贿的关键点就在于该笔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财物,还是职务外从事中介服务所获得的酬金?
案情简介
2004年至2005年期间,陈某的企业为筹集资金,欲转让部分排污指标。于是,就请托时任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许士梅介绍买主。经被告人许士梅撮合,陈某以400万元的总额将8只染缸的排污指标转让给了他人。为此,陈某先后两次给予被告人许士梅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辩护意见
许士梅的辩护人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人许士梅利用业余时间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得的合理报酬,不应以受贿论处。
法院认为
陈某的企业属于环保监管企业,被告人许士梅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为陈某联系买主,并收受陈某给予的大额财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被告人许士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乙介绍律师业务,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乙钱物合计人民币70000元。
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在管教王某乙代理案件所涉及的关押人员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王某乙接受被关押人员的委托与被告人王某甲在看守所内放接置名片或者为亲戚、朋友直接介绍业务给王某乙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
王某甲的行为仅仅是推介,并不会因为其特有的职权,必然使关押人员家属与王某乙达成委托关系。王某乙可能因为这种推介间接地获得了一些案源和收入,但是这一利益并不是直接依靠王某甲的职权所获取。
法院认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了其正当职务行为不能获得不正当报酬,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有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教的职务便利。
被告人王某甲却利用了为在押人员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援助这一正当行为,为行贿人王某乙提供介绍增加王某乙的业务,进而收取王某乙为感谢送上的不正当报酬。
双方虽并未明确讲明请托事项,但双方对送财物的目的明知且已经达成了合意,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对其理解既不能过于狭隘,也不能无限扩展,应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进行实质解释。
基本的含义是受贿行为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性既包括现实具体地担当某一职务,还包括抽象的职务权限,不仅要从单纯的事实来认定,还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地位来观察,以是否使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为参照进行价值判断。
上述两个案例中,律师均以当事人行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切入点进行辩护,法院在审理时考量了行为人职务便利的范围、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行贿方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便利获取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例一中,许士梅虽未直接利用环境监察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职权,但其利用该职权掌握的信息为陈某联系买主,进而为陈某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巨额好处费,其实质上就是以财物作为职权的对价,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成立受贿罪。
案例二中,由于王某甲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才能接触到相关关押人员,也正是由于该职权,积极促成被关押人员家属与王某乙达成委托关系。其利用看守所民警职权,为律师王某乙“介绍”案源牟利,并收受王某乙7万元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通过对受贿罪相关规定及判例研究发现,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是较为宽泛的,表现为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支配或者经手的任一环节即可,这也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益保护初衷。
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介绍费是否构成受贿罪,这主要看是否符合贿赂型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特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牟利,收取“中介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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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三条 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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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找刑辩律师,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几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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