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有效辩护:从犯罪中止视角谈毒品犯罪案件有效辩护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毕伟成: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极具魅力,对当今各种刑法构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乃至当我们谈起犯罪中止时,总会不知觉地与他的“金桥理论”相关联。诚然,在预备行为与既遂之间,犯罪中止无疑是一条鼓励被追诉人回归合法康庄大道的有效举措。如今,国内学界掀起了对犯罪中止理论基础、要件构建、处罚原理的争论,为此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对此,我们抛开形形色色的理论学说,站在辩方立场,从实务、实证视角,探讨毒品犯罪案件中止形态的认定问题,以期帮助当事人寻找出一条犯罪回溯的“金桥”。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必须要求是在犯罪过程中,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在实行行为进行期间;三是行为人在实行行为结束到实害结果出现之间。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要求。实务案例中,犯罪中止最常出现的时间段主要集中在前二种,而第三种则出现的较少。
关于司法机关对毒品案件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判断规则,我们在之前的两篇文章中已作出了总结,其实从大数据上来看,在毒品案件中,被司法机关最后认定系犯罪预备、未遂的案例并不多,那么相比于这二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犯罪中止就显得更加罕见,相关案例更是凤毛麟角。为何中止形态涉毒案例如此少呢?我们认为背后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从被追诉人的主观心态上考虑,部分被追诉人涉毒多基于牟取暴利(购毒自吸另谈),在实施涉案行为之前就早已认识到自己会判处重刑,对最后结果也早有预料,但敢于铤而走险,其内心真实想法应是把脑袋绑在腰带上,一干到底,未曾想过悬崖勒马;二是我国对毒品犯罪是严厉打击,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从严、从重、从快打击,致使现实司法生态中认定为犯罪中止的实证案例可谓难上加难;三是从刑法理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类罪名多认为是行为犯,对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过于广泛,而对犯罪中止的条件则是非常苛刻。纵然如此,但我们还是试图从所收集的大数据案例中,进行总结、归纳、分类,探求毒品案件中关于犯罪中止的司法认定规律。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务中办案人员普遍把贩卖毒品罪视为“缩短”型行为犯,只要被追诉人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毒品即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中止型涉毒案甚为少见,但并非绝迹
司法实务中,被追诉人事前以贩毒牟利为目的而向上家购买了毒品,后又基于恐惧或出于其他原因而放弃出售,甚少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若被追诉人因个人吸食购买或因接受了他人馈赠等缘故而持有毒品,尔后偶然产生了贩卖毒品以牟利的故意,在实际交易之前自愿中止了自己的贩卖意图,则其可视为犯罪中止。实务中更常见的一种中止情形是被追诉人曾经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在最后一次中,停止了自己的贩卖行为,那么对其后一次的贩卖行为,可以认定为中止情形的。但站在全案角度,涉案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全案也被认定为既遂,但鉴于被追诉人后一次有中止行为,办案机关会对其从轻处理。在司法实务中,贩卖毒品案件常见的中止情形包括:
情形一:行为人支付毒资后因耽搁时间过长、上家未购买到毒品等因素而主动要求下家退还毒资
认定涉案行为属中止行为,而非未遂形态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主动中止涉案的犯罪行为,属“能为而不为,能而不欲”,未遂形态则是“欲而不能,行而未果”。回归到上述情形。某君给下家支付了45万元款项,意欲购毒,但因“6.26”国际禁毒日前禁毒风声太紧,或因下家拖延时间过久,或因其他原因不明的因素,且汇款后接近一个月时间,涉案毒品下家均无法找到购毒渠道,客观上也确实是购毒未果。为此,涉案下家将上述的45万元款项退还给某君。对此,我们应如何认定其涉案行为呢?应认定为无罪行为(如:证据不足),还是中止行为(购毒者主动要求退还款项,动机不管,或许是害怕,或许是时间耽搁太久),或者是未遂行为(涉案毒品下家购毒未果)。对此,我们经常引用这样的观点:被追诉人是否还有继续实施涉案行为的时空条件。如果有,则因其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购毒行为的客观事实,则应认定中止行为;如果没有了继续实施上述继续购毒行为的时空条件,如提前案发被侦查人员抓捕归案了,属典型的“欲而不能、行而未果”,为此应认定为未遂。显然,就某君上述涉案行为而言,无疑应认定为中止行为。
情形二:毒品在手,可随时交易毒品,因嫌麻烦而主动退还毒资
案例:2018年3月1日傍晚,骆某甲联系夏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夏某某两笔共计550元,夏某某遂向张某某联系购买,并微信转账给张某某500元。后因骆某甲催要,夏某某嫌烦,遂让张某某退回500元,并将500元某某退还给骆某甲,此次交易未成功。在购毒人多次催交毒品,贩卖人嫌烦,主动把钱涉案毒资返还他人。参考:衢柯检刑诉〔2019〕397号。
情形三:未实际将涉案毒品出售
案例:接收同案人交付的毒品,为同案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张某在尚未联系购毒人员之前,主动放弃实行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参考:(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8号。
情形四:存在多次贩卖毒品行为,最后一次被认定为中止
案例一:陈某某曾有贩卖毒品行为,最后一次,在收到下家的货款之后,因害怕遭到法律的打击,主动放弃犯罪,对于最后一次的贩毒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参考:(2012)沂南刑初字第483号/常检诉刑诉〔2019〕1422号。
情形五:难分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
案例:被告人与购毒人员来到约定的地点会面,一同商议毒品的具体交易方式,经过商议后,双方对交易地点无法达成一致共识,被告人遂放弃了向该购毒人员出售毒品。两人分手后,被告人在返回住处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刑法》第二十四条中的犯罪中止。参考: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746号中
这种情形是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事实上是有待商榷的,在证实交易以前,双方就交易事项进行商讨,实则是一种预备状态,被追诉人在未达成合意后,归家途中被抓获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将其视为犯罪预备更为符合。
情形六:为了贩卖而购买得手,即认定为既遂
案例:王某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其住处搜出的27.33克冰毒应当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军不吸食毒品,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并曾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将未贩出的27.33克毒品藏匿于住处,故不属于犯罪中止。参考:(2015)巴刑终字第150号
案例:刘宗芬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毒品购买成功即已犯罪既遂,其后退还毒品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参考:(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6号
情形七: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即贩卖毒品已既遂
案例:关于2015年4月10日的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买卖毒品的合意,并约定了交易数量、交易地点,且被告人已前往指定地点,被告人虽未带毒品前往,但并没有中止交易的行为表示,毒品犯罪已经进入交易阶段,即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对该单贩卖毒品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参考:(2016)粤03刑终2914号
案例:邱某某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现场,在感觉到交易对方不安全后,决定放弃毒品交易的行为不是其主观上自愿放弃犯罪行为,而是处于内心恐惧的不得不放弃毒品交易的被动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参考:(2015)济刑一终字第86号/ (2014)昆刑初字第00480号
类似案例:(2010)虹刑初字第741号/(2017)渝05刑终155号/(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708号。
由此可见,买卖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在交易过程中,因为基于畏惧的缘故还是出于其他的原因而主动放弃了交易的,也不能视为犯罪中止。
二、走私、运输毒品案中的中止情形
在走私、运输毒品中,只要被毒品进入了运输状态即视为既遂,若被追诉人在中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主动交出涉案毒品,也并非为中止行为;但若被追诉人采用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在将毒品排除体内后,主动到侦查机关自首的,则可被认定为犯罪中止。
情形一:排毒后,主动将毒品交由侦查机关
案例:被告人张某涛体内藏毒从景洪乘出租车前往普洱,行至**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时,因其神情紧张、言语吞吐被执勤人员劝返回景洪。同年11月19日至20日,张某涛先后在景洪市兴旺出租房202室排出毒品可疑物62坨。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涛主动到**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投案,并上交毒品可疑物62坨,净重349.2克。参考:西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案例:排除体内后,主动上缴毒品,属于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参考:西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案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9坨,净重共计49.4克。被告人李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参考:景检公诉刑诉〔2019〕627号
情形二:毒品已处于运输状态
案例:赵某权为运输毒品准备相关工具,购买了火车票,且已将毒品带回旅社,毒品已进入运输状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不符合犯罪中止情节,赵某权提出犯罪中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参考:(2015)呈刑初字第388号/(2017)云刑终1078号。
案例:在民警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运输行为已经实施了,已达到犯罪既遂。故行为人所提出的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不能成立。参考:(2017)云刑终210号。
案例:被告人洪某雷从云南省搭乘飞机将毒品运至重庆市,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参考:(2017)渝0112刑初1465号。
三、制造毒品案件中的中止情形
制造毒品被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情形也很少,但若是被追诉人在能成功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主动中止制造行为,则应被视为中止,但若只是基于制毒技术的缘故,未能成功制造毒品而被被迫放弃的,则应视为犯罪未遂。
案例:所提“徐征慧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徐征慧等人虽未制出冰毒成品,但其参与制造毒品,已投入生产,所查获的液体及结晶体中均已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虽系液体,含量较低,但仍应以犯罪既遂认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参考:(2015)通刑初字第6号。
案例:被追诉人自己在网络上学习制毒技术,想法设法制毒,当由于技术所限,而未能制造成功,后把制毒原料、试剂、工具卖给了他人,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呢?关键是在于被追诉人是否与具有中止的主观意愿,该案中,被追诉人是欲达到制毒的目的而客观上不能,并非是能达到目的而主观自愿放弃。换言之,被追诉人没有放弃犯罪的主观想法,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参考:(2014)汤刑初字第43号。
四、共同犯罪案件的中止形态分析
犯罪中止要求有效性,共犯能否脱离,需要被追诉人主动退出后,切断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关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后期的犯罪行为没有产生任何的帮助作用,既包括主观上,也包括客观上。
案例:刘洋退出,并没有使该共同制毒的犯罪行为发生中断,且没有有效地中断自己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的联系。不是犯罪中止,其退出的行为作为其参与犯罪的程度考虑。参考:(2015)遂中刑终字第165号。
案例:谭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负责“购买”毒品,其在“购买”毒品的行为实施完毕且毒品已经被许海洋收到后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不属于犯罪中止。参考:(2015)鲁刑四终字第62号。
案例:曾某某明知是制毒原料而参与运输,为他人制造毒品有帮助行为,但其并未直接制造毒品,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曾某某所运制毒原料是否被用于制造毒品及被用来制造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清,曾某某的帮助犯罪行为可视为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参考:(2016)陕02刑初19号。
案例:被告人马某伙同马全多、马全胜、宋峰等人商量共同种植罂粟,并参与平地、种植,之后被告人马某虽然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马全多等同案犯继续非法种植罂粟2422株的后果,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构成犯罪中止。参考:(2015)涿刑初字第104号。
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的中止形态
在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案件中,存在犯罪中止情形要比其他毒品案件多,主要体现在被追诉人在被抓捕归案前,主动将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铲除。
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倒是存在很多的被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情形。最为常见的是在被查处之前,出于畏罪心理,自动铲除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被告人赵世文非法种植罂粟,作为蔬菜出售,在自动铲除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属犯罪中止。参考:(2017)豫0728刑初199号
六、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止形态行为的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合议庭可以更加案件的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减轻、免除处罚的裁判。其实,在实务中,鉴于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追诉人有其他轻罪的情节,侦查机关作出不捕处理,或者检察院作出不诉释放的情况也时有存在。
生活中不缺乏美,缺乏的是发现。同理,在涉毒犯罪案件中,我们从不缺乏涉毒无罪案、不诉案、不捕案,更不会缺乏中止案。我们社会缺乏的是,对涉案被追诉人给与足够的专业辩护和人文关怀。涉毒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对涉毒之人,哪怕是毒辩律师,都给与太多的偏见和不信任。犯罪中止在毒品犯罪中很罕见,似乎是可遇不可求。作为毒辩律师就更应抓住机会,迎难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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