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日公司诉黄子瑜竞业限制纠纷案— —竞业限制条款不够成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作者|霍晓社律师 江苏中吴律所
一、案情介绍
96年,黄子瑜(以下简称“黄某”)与案外人出资设立上海富日公司,黄某持股40%并担任公司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等。00年年初,富日公司与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交易往来。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公司职务。02年4月间,黄某与案外人出资设立萨菲亚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制作、销售等。随后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子瑜信任,与萨菲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
10年,富日公司以黄某与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理由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黄某)与甲方(富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5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但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
庭审中,富日公司提交其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98年11月到期)。经法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原件上黄某签约日期存在明显可见涂改痕迹,应为倒签日期合同。黄某称其补签合同仅为用作办理“三金”手续。一审法院考虑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一般劳动者有所区别,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倒签合同且富日公司与森林株式会社于00年建立业务关系。故法院综合双重因素认为森林株式会社的客户信息非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二、案情焦点
一、单纯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该约定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三、律师评析
上海富日公司与黄子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5年内,黄某不得与富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其已有往来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业务关系。否则,黄某应向富日公司赔偿损失。该约定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非保密条款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负有法定保密义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与《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商业秘密需具有三项构成要件:①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②实用性: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③保密性:权利人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富日公司称森林株式会社的客户名单系商业秘密。森林株式会社的名单属于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森林株式会社的客户名单并无法为富日公司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也无法为富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不具备实用性的商业秘密特征。最后,富日公司并未对客户名单采取相应的权利保护措施。
综上,富日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只是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手段,非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定保护措施。森林株式会社名单非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富日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四、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案号】 一审:(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号
二审:(2010)沪高民五(知)终字第45号
再审:(2011)民申字第122号
书 《劳动合同纠纷办案手册》
五、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技术信息能否定为商业秘密的请示》(苏工商(1998)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四款【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晓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晓”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代理竞争优势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第一款: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就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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