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要】
案例一:高某与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2012年8月1日,A公司以B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起诉。2012年8月28日,高某以A、B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某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某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高某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重点审查高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明,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海南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二:香港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某、海门市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再审申请人香港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海门市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判决: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某和海门某电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某公司虽然是海门某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非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问题延伸及运用】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3)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三)法律如何保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同时,第三百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四)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时,是否可以上诉?
在有第三人参加的一审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上诉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裁判其承受实体义务时,才享有对该裁判的上诉权。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了有权直接参与到诉讼当中来,若第三人是因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市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为了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可以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考虑到生效裁判所具有的既判力和法律的稳定性,若选择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原告适格性的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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