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案件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
酒后驾驶是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常见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而且部分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追究,执法危险性较高,对勤务安排、警力协同、证据采集、执法程序等要求较高。参考部分案例,结合实际,形成如下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仅供参考。
准备:两名以上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不限
流程:
1酒驾查处前准备
2发现嫌疑人
3呼吸式酒精检测
4确认酒精检验结果
5全程录音录像
6拍摄照片
7开具强凭扣留驾证/车辆
8带至医院抽血
9提取血液并送检
10醒酒约束
11制作查获经过
12传唤至大队制作询问笔录
13检验报告送达
14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15收集证人证言,证明酒驾事实
16刑拘羁押
17讯问
18吊销驾驶证
19移送检察院
20法院审判
对于此类违法犯罪一般应当采取集中行动的方式开展执法。
除日常警用装备外,民警应当配带呼气酒精测试仪、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照相机、摄像机、发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破胎器等装备。
普通公路执勤点
城市快速路执勤点
高速公路收费站执勤点
提示减速区1名以上警力,负责警戒,提示引导车辆减速慢行至检查区。检查区1名以上警力,负责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初检筛查,遇有酒驾嫌疑人时人车分离带至处置区。
处置区2名以上警力负责实施酒精呼气测试,先期处置醉酒驾驶人。另外,应安排1名民警或辅警负责全程录像。
各区域民警应当增强戒备和协同意识,行动开始前对可能遇到的驾车逃逸、拒不配合等突发情况进行心理预判,预设相应处置措施。每次集中行动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防止注意力下降出现危险。
发现嫌疑人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
1.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2.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
提示减速区前端民警使用发光指挥棒或者停车示意牌拦截引导车辆减速慢行进入检查区。
检查区民警在车辆停稳后对驾驶人实施初检筛查。(“你好,酒驾检查,请呼气。”)
酒精检测棒
初检确认无酒驾行为的立即放行。(“谢谢配合!”)
初检涉嫌酒驾的,立即要求驾驶人下车。同时呼叫检查区其他警力协同实施人车分控,分别带至处置区。(“你涉嫌酒驾,请熄火下车,拉紧手刹,接受检查。”)
常见阻碍执法情形处置
(一)拒不配合酒精检测
此类行为多表现为言语纠缠、消极不作为、顽强抗拒,其行为本质属于阻碍执法,处置时应严格把握执法程序,态度坚决,行动果断,避免纠缠。
1、告知。对拒不配合呼气检测的,告知:“你拒不配合呼气检测,现对你抽血检验,跟我上警车”。
2、警告。对拒不配合血液酒精检验的警告:“你拒不配合抽血检验,警察将采取强制措施”。
3、约束。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嫌疑人进行约束,包括约束带、警绳,但应注意不得使用手铐。
4、制服。约束过程中遇到反抗或攻击警员的,按照交通民警规范执法实战相关处置要点采取相应措施。
(二)强行闯卡逃逸
1、预判。遇有驾驶人神情异样,或车行轨迹异常的,应当提高防范意识。
2、破胎。出现闯卡苗头时,应迅速铺设破胎器,并大声警告“闯卡破胎”。
3、查缉。发现有车辆避过或冲过执勤点时,应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该车的详情及行驶方向,以便指挥中心通知路面执勤警力提高警觉。不应试图追缉车辆,避免对自身、公众及当事人带来危险。
4、调查。当事人被查获后弃车逃逸未能被抓获的,应积极查找,并根据遗留车辆及物品,查询当事人信息,通知其家属或单位协助查找。查找及通知的情况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存入执法案卷。
对交通警察拦截不停,强行闯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予以调查处理并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检验。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
对当事人进行测试时,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并在被测试人面前开启吹管包装,体现对驾驶人的尊重。
酒检仪应使用符合卫生条件的一次性吹管,吹管应单独封装,每次测量前应更换吹管;酒检仪应采用单向吹管,以确保测试者不会吸人测量系统中的残留物。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07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
阈值(mg/100mL)
饮酒后驾车
≥20,<80
醉酒后驾车
≥8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3月7日修改]
经测试达到酒后驾驶标准的,立即向驾驶人展示测试结果,打印测试单,不得进行二次测试。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由两民民警分别签名后交驾驶人签名确认
酒精检测属于强制措施类型之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之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在确认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后,当事人应当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停车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的过程;
(二)有当事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五)当事人抽取血样的过程;
(六)有证人的,应当拍摄询问证人的情况;
(七)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另根据公安部最新发布的《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公交管〔2019〕132号 )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并应当重点摄录 交通违法当事人、证人面貌特征、言行举止及涉案车辆、牌证情况; 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情况;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以及 其他能够反映交通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摄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勤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对当事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作为证据扣留机动车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之规定可以依法扣留。
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之规定开具强制措施凭证。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1)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2)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
(3)涉酒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4)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不少于两名协管员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处理结束后,必须禁止饮酒后、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如现场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
特殊情况:
驾驶人经呼气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应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驾驶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测试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1、抽取地点。抽取血样可以通知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由不少于两名民警将当事人带到上述机构,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抽血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或使用抗凝管),并全程录像监督。
2、封装血样。血样应当抽取两份,每份不低于3毫升,一份备案,一份送检。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检测驾驶人酒精含量若干规定(试行) 》(2018)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二份以上血样,一份送检其余备份,每份血样不少于三毫升。
血样应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容器应分别使用塑料物证袋封装,封口处加盖封章,并对检材密封包装情况进行拍照或摄像固定。
3、填写登记。血样容器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塑料物证袋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民警和抽血人员签名。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的,民警应当注明。民警和抽血人员还应当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并分别签名。
4、送检保管。抽取的血样应当由2名民警立即送检,鉴定人员在接受送检血样时,要对血样封存情况进行检查,核对血样相关信息,确认无误后登记接收。发现密封有问题或血样信息有误的,应当予以注明。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血样的,应在4℃±2℃条件下冷藏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3日内送检。
特别注意:
血样作为办理危险驾驶案的关键证据,应对采集、送取、保存环节实施无缝衔接的视频监控,保证检材的唯一性,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一、血液提取笔录或《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血液提取时间(是否及时)、地点、数量、血样的编号、是否使用非醇类消毒液、是否使用抗凝管存储、是否密封保管、相关人员(医务人员、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捺印确认。抽血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但应当注意:1.全程录像应当录取在场的所有人员(确保2名民警);2.全程录像应当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数量、保存情况及血样编号等细目;3.全程录像应当确保连续,特别是抽血的关键步骤应一一确认,防止血液被调包等情况发生。
二、关于抽血与送检的民警人数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中规定的“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不论在文件颁布时间还是在法律效力方面都有不及,应当为2名民警执行。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施行)第58条
1、《查获经过》作为特殊的证人证言,应由参与执行的民警书写。《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查获经过》是以办案民警名义出具的,查获经过除民警签名外,还应在《查获经过》上注明:××为我队民警,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
《查获经过》(式样链接)
传唤嫌疑人至交警大队、制作询问笔录
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当事人,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唤当事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对被口头传唤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当事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法发〔2013〕15 号 )
1、驾驶人饮酒的酒精度、饮酒体积、饮酒的时间:
(1)饮酒现场勘查、物证提取。驾驶人饮用了何种酒精度的酒种以及现场空酒瓶数量。
(2)证人证言。驾驶人饮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驾驶人饮酒后距离开车的时间。
2、驾驶人饮酒后行车路线:
(1)证人证言。证实酒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
(2)视听资料。通过道路交通监控录像证实驾驶人行车轨迹、时间以及有无超速。
3、驾驶人是否醉酒:
(1)酒精含量测试。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唾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录像拍摄)。
(2)证人证言。证实是否满嘴酒气,语言表述是否清醒,走路是否稳当。
4、其他证据
1.酒精检验结论
2.前科材料
3.查获及到案经过(有无抗拒检测情节)
4.行驶证、驾驶证。
5.尿检有无吸毒
6.车辆检测是否合格。
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 号)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或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饮酒的时间、地点、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有无见证人等情况;
(六)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代码】603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起诉意见书包括六个部分:
具体要求见【案卷文书】如何制作公诉意见书?(附参考)或公众号搜索“起诉意见书”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醉酒程度低、在单位小区内部或者停车场等地点醉驾、醉酒后启动机动车但未行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以及在人员、车辆稀少的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视情依法撤销案件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湖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2019)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ND
王二弟找的律师,王二弟找的律师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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