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高净值(又称HNW)客户】即不只是关注客户的交易规模,也同样关注它们为公司带来的利润,所以它重点发展私人银行业务,以较少的资本滚动了庞大的资产,而且保持了较高的回报率。通俗的叫高净值客户群就是富裕阶层。高净值客户是私人银行的潜在客户群,在金融服务需求方面有着与一般零售客户表现出较大差异性。
对于高净值客户,卖方机构能否豁免适当性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呢?
一方面,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维权类案件中,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无条件的倾斜性保护,而是应视其的交易能力做区分。【参考案例一、三】
另一方面,也不宜仅以财务状况将自然人客户群体进行划分。财富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并非一定是正向挂钩。实践中,“中招”“踩雷”的往往就是这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参考案例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8条,【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91民初3821号
原告认为,金融衍生产品,专业性程度高,原告作为投资人在信息获取等各方面存在弱势,而销售金融产品的销售机构因高额佣金等因素,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而对于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课以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尤其本案中原告已逾90周岁且长期居住在台湾地区,对大陆的金融产品和金融规则完全不知情,因而对这样的投资人应可以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应仅限于填写表格等程序,而应通过相应的程序核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并根据客户实际情况作出适当告知。本案基金销售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实质风险提示,没有出示基金业务规则及产品说明书,甚至连签字人员也无法举证说明,在基金产品存续期内,被告没有履行后续风险告知义务,直到原告回到大陆才知道出现巨额亏损,被告严重违反基金销售适当性原则,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在基金代销业务中依法履行规定的义务,如实介绍基金产品并合理提示风险,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理财柜台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服务,购买涉案基金产品,双方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下的相应义务。
首先,被告应按照规定将合适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荐给投资者。……
其次,被告应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有购买相应风险等级甚至风险等级更高的基金的投资经验且收益颇丰,并非初次投资者,从原告在被告处的交易记录来看,自2009年至今,原告从未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或其他风险较低的理财业务,因而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基金知识及本次购买基金的风险是有所了解的,而非原告所述其一直以为购买的是固定收益类的保本型理财产品。因此,在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未履行原告所签署的上述两份文件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签署的书面材料为据,结合原告以往的投资历史,认定原告已知晓权益须知及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于《投资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的客户抄录部分,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让投资者知晓交易的产品及交易流程和风险,使投资者能再次审视并确认自己的选择和有可能产生的风险,也是为了规范银行等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行为,尽责地提供服务,因此,对于该部分内容形式上由谁完成抄录,并不是判定风险提示确认书效力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投资者自身状况、交易历史、投资经验,并以此判断投资者实质上是否对相关内容已经了解并知晓风险,本案中,原告非首次投资,在此次交易之前有基金、黄金交易,两个月之前投资并于半月前赎回的产品,是风险较高的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因而原告作为较有经验的投资者,其在被告工作人员抄录后当场签字确认相关内容,并无不可,原告在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抄录部分非其本人所写,而否认其知晓确认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台湾,被告未履行后续风险提示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经验的投资者,应对自己的金融投资有审慎注意义务,何况原告亦开通了网上银行操作,可以随时进行赎回等交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1民终7576号
关于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有无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本案中,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系案涉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苏峻在该支行的推荐下购买了案涉基金产品,且购买行为系在该支行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电脑上完成,因此,即便案涉基金产品系苏峻使用个人网银购买,也不能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鼓楼支行认为苏峻通过网银购买基金时已经知悉产品风险,无须其告知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没有按照规定在理财产品销售专区销售案涉基金,也没有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鼓楼支行违反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民生银行鼓楼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看,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鼓楼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苏峻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峻系金融专业大学毕业,目前担任一家公司的财务总监,也购买过基金产品,但其并非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没有影响苏峻作出购买案涉基金的自主决定,其应当对苏峻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应当赔偿苏峻本金损失688350.07元及自苏峻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1、关于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有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此处的实际损失不宜作从宽解释,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给投资人造成的现实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使投资人所处的现有状态与之前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金融机构所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
2、原审判决未区分当事人不同情况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如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卢春明、肖世芬及王守珍、李明洪作为投资者的情况并不相同。卢春明系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经历,了解购买通常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评估程序,并在2013年间曾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而王守珍、李明洪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原审并未查证,且王守珍、李明洪未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再审合并审理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银行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况,简单判定银行金融机构对卢春明、肖世芬及王守珍、李明洪承担同样比例的责任亦属不当。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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