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03篇文字
股东能不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与别人签的合同无效呢?
答:原则上当然不能。
这里面实质性的问题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因为有了股东的合意和出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才能设立起来。而且,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的权力运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是,从我国法律的立法上来看,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实体,所以称之为“法人”,意思是“法律规定出来的一种独立的人”,和“自然人”是一对概念。
而且,这也是公司制的基本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点,是“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基于“有限责任”,股东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有了一个底线,不再是“无限责任”了,这也是历史上从合伙制中发展出公司制的主要动因。
在没有有限责任制之前,所有的投资者都需要为这家公司的债务和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现在所谓的普通合伙制。而在航海业大发展的时代,市场上出现了众筹资金的急切需求,有些人愿意投入较少的资金,但是又担心只因为投了一点资金就需要为整条船的风险承担无限责任,于是慢慢发展出了有限责任式的投资,最后才最终出现了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的雏形。顺便说一句,这也是我以往所说的,合伙制是主干,公司制是发展出来的旁枝。
事情都是两面的。股东既然享受了“有限责任”的风险控制,那么就会同时要求股东不得与公司的人格、财产相混。因此,现代公司制都是要求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用公司法的语言来说,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股东对于自己投资的公司并没有“两位一体”式的控制,而是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要求通过公司内部机构对公司进行管理,并且不得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对外来说,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并没有一体的说法,相反,必须区分得清清楚楚。假如一家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时,法院就可以认定这家公司的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失去了“有限责任。”
也因此,公司的合同,与股东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公司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股东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对该合同具有直接的法律利益。不是合同当事人,又没有直接的法律利益,当然不可能就该合同提起任何诉讼。
当然,这个原则是有例外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对于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在这里,关联关系的认定通常是从宽理解,只要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原则上都可以认定为是关联关系。
综合上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在关联交易合同的情形下,股东才有权在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就该合同提起诉讼。
下面说的这个案子里,法院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B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A公司,是甲公司持股8%的股东。
2015年5月20日,甲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宝交中心21.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鉴于转让方尚未全部履行对认缴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股权转让对价均为无偿。
A公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对于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是有限度的,只有合同相对人和其他与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有权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股东享有分红权,但不能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其与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任意提起要求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若股东随意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利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系针对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司法解释仅赋予股东在存在关联交易情形下代表公司起诉的救济权利,并且应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原告确认本案并不涉及关联交易,且根据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涉案股权转让明知并且同意,原告现以涉案协议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性规定损害国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损害其利益,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A公司就该裁定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的效力情况如何认定与A公司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甲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经营活动系该公司自身的意志体现,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公司股东若对该经营活动存在异议,应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依循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公司内部责任,而非直接否定对外合同的效力。若涉及关联交易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则A公司可另循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主张。因此,本案中A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这个案件,最终是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了,事实上并没有审理原告所提出的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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