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要求:“劳动合同期满或是被告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标准发生,劳动合同书即行停止,用人公司可以不用付款员工经济补偿”。与此同时要求:“我国另有规定的,能够从其规定”,那样我国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啥?在劳社部政策研究室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做出过表述:
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计发难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要求:“劳动合同期满或是被告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标准发生,劳动合同书即行停止,用人公司可以不用付款员工经济补偿”。与此同时要求:“我国另有规定的,能够从其规定”,就是指如今依然高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与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组织、社团组织创建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及其集体所有制公司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仍应实行在其中相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可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本文已经在2001年10月6号无效,而目前仍然高效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 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实行,或是归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参加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送给等同于自己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大不得超过自己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 ”
从目前看来有且只有民工合同期满停止,仍可以依照要求得到较多12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等同于经济补偿),但是这个基本工资的解释还有诡异,即 “基本工资”就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工作合同中约定的职工所属职位(职位)相对应工资待遇。这个和经济补偿规定的,员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益这个标准又有不同。能够确立理解的是,民工原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员工,由于旧思想上民工要在非农业户口生产作业情况下换句话说冬闲情况下开展工作特殊的员工(而当时只是对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和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觉得归属于员工定义),所以即使到最后,以沈阳举例,也是把未经批准的外来人力资本与当地用人公司中间建立的法律事实,要求为独特劳务关系(一般被理解为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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