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老板投资办厂项目备案后,于2011年3月起聘用老王照看施工工地。2011年12月工商局授予企业营业执照后,老王一直留到于老板的工地工作至2012年2月,但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老王资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假如离职是否可规定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回应说,企业筹划期内未签订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认为双倍工资的时间也应当从企业获得企业营业执照后第二个月算起。《劳动合同法》第38条并没有将不签订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纳入在其中,假如企业并没有签订合同而主动辞职,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容易获得法律支持,更何况用人公司早已承担了付款双倍工资的责任,再规定经济补偿金对单位不合理。那样,用人公司未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员工主动辞职,是不是支付经济补偿呢?
小编认为理应付款。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尽管没有例举用人公司未签订合同员工能够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此方法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第38条第1款第6项“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员工能够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做为防贫账款,也未将用人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形排除在外。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用人公司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流程,员工能够与用人单位消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或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目标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
用人公司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包含:(1)《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另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人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出一个月不满意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职工每个月付款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人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职工每个月付款二倍的工资,并视作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早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假如用人公司始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证明劳动关系的存不存在设路障,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迫不得已无奈之举,即迫不得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员工主观意愿,如果该情况用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应该是劳动者的再度损害。像《劳动合同法》第38条列举的情况一样,不管用人公司未及时全额付款劳务报酬或是未依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其风险的责任者全是员工,为了规避遭到更多的损害,员工唯一的选择就是与非法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看来,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公司有义务为员工重新就业、社保负责任。如果仅仅以付款双倍工资做为惩罚手段,一旦超出时效性,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劳动者的全部支配权认为也将成空,这也是与法律原意有悖的。(吴春明 赵志民)大量: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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