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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业专攻,以法为术。法律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是一种工具亦或武器,律师较当事人而言,更能在恰当的时机、结合自身专业性,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在公众面临法律纠纷或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谁能用好法律武器,往往可以占得先机,进而增加赢面。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一位23岁的小姑娘汤某经朋友介绍联系我,沟通后才知道,汤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脚踝三处骨折,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汤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上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这是一句话就可以描述的简单事情,但本案却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第一,汤某与公司签订的是《试用期合同》,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第二,事故当日为汤某签订《试用期合同》后的第二日上班;第三,汤某以及其他新入职员工上班的时间为13点,事故时间为12点35分,公司没有打卡系统;第四,肇事者拒绝垫付医疗费用,要求走法律途径。
基本诉求:
在与汤某以及其家人进行沟通后,决定委托本人全权处理本次事故纠纷。本人提出两条路径,即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同时主张,争取汤某在本次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
案件难点:
但基于前文所述的四点,汤某获得赔偿,存在以下难点:第一,公司没有为汤某购买社保,一旦工伤认定成功,就需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汤某在上班第二日即遭受工伤事故,公司确实“倒霉”且“冤枉”,如此,在申请工伤的过程中必定遭受公司的强力阻拦;第二,汤某上班时间为下午13点,非常规时间点上班,公司也没有打卡系统,如何证明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之一),将成为难点。第三,肇事者拒绝垫付医疗费用,汤某经济负担沉重。
律师处理策略
综合分析案情以及汤某实际情况,本人处理本案,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汤某在事故当日隐约听到案涉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本人与某保险公司客服沟通,经与车辆车牌号、以及车辆登记人核对,案涉车辆确实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以及交强险。与该保险公司沟通交流,保险公司在支付医疗费用后,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缓解汤某的经济压力,争议费用诉讼过程中主张。
2、为认定工伤取证。与汤某交流,除公司主管通知其13点面试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上班时间。但公司有一位与汤某同时入职的新人赵某,在公司工作一个月后也离职。后本人指导汤某与赵某聊天,取证公司上班时间,虽然公司在汤某遭受交通事故后已经修改其他新入职员工上班时间,但取得与赵某的聊天记录,结合事故地点在上班路线节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汤某上班时间。并且,事故后公司部门主管也通过微信对汤某进行慰问,存留一些聊天记录可以影响人社局对本案的判断。同时,也向人社局提供赵某电话,可以进一步核实上班时间。
3、在汤某出院后,向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材料,正如先前料定,用人单位提供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汤某并非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但最终人社局还是认定汤某本次事故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随后,在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将立案通知书等材料复印件邮寄到公司,公司最终妥协,一次性赔付15万元人民币。
4、在申请工伤的同时,申请伤残鉴定,为侵权诉讼做准备。最终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在侵权诉讼过程中,与侵权方以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除去医疗费用后赔付11万元人民币。
至此,本案获得圆满结束,以远超当事人预期的方式结案。
律师总结:
第一,同一事故既构成工伤,也存在侵权第三人,当事人既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赔偿,但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
第二,术业专攻,遇到法律纠纷尽可能咨询律师,即便没有经济能力委托律师,也应当咨询律师处理意见。否则,另一方聘请律师,在专业对抗中您会处于劣势,甚至被对方取证,对案件走向造成不利后果。本案中,汤某所在用人单位就因没有聘请律师使得在对抗过程中处于劣势,还被汤某取证。如果本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会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证据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应当安抚赵某,使得赵某不在一个月内离职(自己的敌人就是敌人的朋友),安排专人与汤某联系,其余员工不得单独联系;同时评估法律风险后,要求用人单位在第一时间慰问员工,同时谋求和解,签订协议防止员工反悔索赔。
第三,律师的目的是让当事人获得人民币赔付,而非仅仅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不管是工伤还是侵权,最终都调解结案,有人会想,如果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会获得更高赔付。本人可以明确的告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的金额必定大于上述赔付的金额。但同时也存在另一种情况,当事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最终无法执行到赔偿款项。例如本案用人单位,经本人工商检索以及和当事人沟通,该公司在事故前一年时间成立,目前员工不足十人,这样的公司是否存在盈利?股东是否有保全公司的欲望?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最坏的结果是公司股东将公司推向破产,如此,当事人无法获得赔偿将是大概率事件,即便拿到赔偿也是多年以后的事情。试想,这几年的每个夜晚,当事人想起遭受身体健康换来的赔偿款还没有着落,是否能睡个安稳觉?因此,不仅仅要帮助当事人尽可能拿到最高赔偿,还要帮当事人排除无法承担的风险。
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调解结案,以拿到赔偿款为目的,赔偿款的数额也是能否调解的核心因素,具体需要一案一议。
物业公司将小区大门换成了感应门,却未向业主广而告之,薛老太出小区时误将入口当出口,被感应门撞倒,造成粉碎性骨折。这起纠纷日前由南通如皋法院调解结案,物业公司对薛老太主张的赔偿费用承担60%的责任,赔偿15600元。
3月30日,薛老太到小区外检测核酸。这次她走了不常走的西门,也不知道物业十天前装了电动感应门,见外面有人进入、门已打开,赶紧通过。穿过时感应门正关闭,撞倒了薛老太。据法院查明,薛老太倒地后,门卫走出门卫室看了一眼,未过问伤情,也没有及时将感应门电源关闭,导致感应门多次碰撞薛老太腿部。家人闻讯后将薛老太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因年龄已高选择保守治疗,期间由儿子、儿媳护理。
由于协商赔偿不成,薛老太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26000多元。物业公司辩称,是老太错将入口当出口,从感应门处通过,被自动关闭的感应门碰倒,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法院组织调解后,双方接受了调解建议。
法院表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物业在未装感应门之前未区分出口和入口,两边都可进出,装了感应门后未对业主广而告之,也未在门口张贴标识,以便业主区分进出口。虽然薛老太未尽审慎的观察和注意义务,错将入口当出口,从感应门处通过,但她年事已高,对刚装的感应门缺乏使用认知,而物业公司未尽充分提示、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且安保人员事发后未及时关闭电源,导致二次伤害,由物业公司对薛老太主张赔偿的费用承担60%的责任,其余由薛老太自行承担。
2019年11月15日19时05分许,安徽省淮南市的快递员张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在某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由南向北直行的个体工商户岳某所骑皖D×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岳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经淮南交警支队某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岳某的医疗等费用及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由张某承担,就此结案”。张某及岳某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岳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创伤性血胸、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肺大泡等。
岳某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9年12月1日,岳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赔付伤者岳某医药费7900元整。”同时,岳某认可张某赔偿了施救费用400元。双方未在交警部门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
2020年6月15日,岳某前往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4日,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岳某花费鉴定600元。
由于与张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自己各项费用22439.6元。具体为:误工费为12190.8元(101.59元/天×120天);护理费为7408.8元(123.48元/天×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90元;鉴定费用600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岳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认为岳某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考虑岳某实际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对岳某该项诉请依法调整为55元(5元/天×11天)。
张某受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为侵权人错误,张某不是侵权人。一审张某要求岳某出庭,未获准许,岳某知道张某不是侵权人,开庭时没有到庭陈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张某是否侵权人。交警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就是侵权人。并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证明岳某家属及实际侵权人朱某均认可张某不是实际侵权人,张某所签的各项手续均应无效,实际侵权人朱某承认并同意赔偿岳某损失。
岳某认为,这一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录音是不是张某和朱某的声音不清楚,朱某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岳某家属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事故现场,并不知道侵权人是谁。
二审法院对这一通话录音经过调查后认为,录音中涉及到的朱某和岳某家属身份不明,且未参加诉讼,仅凭该通话内容不足以推翻张某签字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故对该录音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淮南交警支队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认定,明确了张某即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未在异议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张某上诉认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其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是本案侵权人,并判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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