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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2年7月**日,A驾驶一公交车因躲避前车违章变道,导致后方B驾驶的公交车追尾一交通事故,导致2公交车受损。2公交车隶属于同一公交公司,A和B均负有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何赔偿呢?
分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不赔偿。
交强险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因为2公交车隶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故2公交车不能互为三者,也就无法通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那这样的话就得自掏腰包了吗?
NO,其实可以走自己车的车损险,但也只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剩下的部分那只能自掏腰包了。
当然还有一种方法可以极大减轻负担,那就是将躲避车辆拉进来,如果该车辆也存在过错行为,即使没有发生碰撞,但他如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那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的话2公交车的车损就可以走被躲避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其实很多案例值得去分析,现在车险改革也有一年时间了,争议焦点也已经得到极大的解决。仔细解读保险条款,每天了解一点保险知识,还理赔一片蓝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 情:
2017年1月18日上午6时09分,原告占某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六都乡街道路段,当同向行驶的由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3月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天色黑暗,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占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痕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 判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原告占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占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占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桑志祥
【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明知投保的车辆是机动车,而为投保义务人承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引索】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1)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2022号;(2)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1038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赵某甲
被告: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争议焦点】
1、被告余某乙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1日17时被告余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2055千米6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2、胸6、7椎体骨折;3、右侧尺骨上段骨折;4、肘关节脱位;5、环状韧带断裂;6、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7、右膝部皮肤挫裂伤;8、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43天。该事故2021年3月5日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余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乙的该车辆于2020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年7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甲:1、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2、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3、右肘部损伤伤残为10级,4、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1年9月15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关联性及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6.7椎体骨折,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损伤(右侧尺骨上段骨折伴肘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断裂)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某甲受伤后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4、审阅被鉴定人赵某甲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和费用清单,未见有2021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余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赵某甲支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8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乙因该事故支付其车辆维修费7635元。
【裁判要旨】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某乙驾驶的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余某乙辩称其购买的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乙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时,提供了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检验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明知该车辆为机动车,且不能上牌号,而为该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双方约定损失免赔为20%或200元,两者高者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解应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赔付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84条、第12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4条、第76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3、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63.58元(住院治疗费30895.81元,门诊治疗费4767.77元,后续冶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9563.4元、误工费16322.4元、交通费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45.6元,合计235088.98元。由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198000元,剩余部分由余某乙赔偿70%即25962.29元,合计22396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赔偿赵某甲97600元,剩余126362.29元由余某乙赔偿。
二、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3720元,余某乙负担1596元,赵某甲负担684元。
三、由赵某甲赔偿余某乙财产损失3690.5元。
四、驳回赵某甲和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赵某甲给余某乙赔偿款与余某乙给赵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相抵后,余某乙再赔偿赵某甲122767.79元。
【判决后的情况】
本案宣判后,被告余某乙提出上诉,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余某乙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释义】
机动车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近年来小型四轮老年带步汽车品种繁多,但经国家工信部许可生产的不多,余某乙在购买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时,己知道该车不能上牌号、亦不能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仍听信销售人员宣传购买,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公安部门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作了详细规定,故被告余某乙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明知该车为机动车仍为其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余某乙应赔偿的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逐作出了以上判决。
一审审判组织:范湖胜、肖剑明、陈静
二审审判组织:刘新星、曹建祥、仵瑞梅
案例编写人:肖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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