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0日,王某驾驶一辆物流大货车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这时李某骑着一辆电动车自行驶入机动车道内与王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事发后,有人告知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这才停车查看李某受伤情况,之后倒回车上拿手机打拨打110、120电话寻求救助。因为事故发生在王某车身半腰,王某也没有直觉觉察到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有关系,报警后就没当回事开车走了。下午6点多钟,王某接到交警电话告知他发生交通事故要到交警支队配合调查情况,之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李某违规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但不构成事故成因无责。接到事故认定书后王某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处理意见。
李某因伤势比较严重终因医治无效于今年3月份死亡,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李某亲属就把物流公司、王某及保险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告到法院,索赔200多万元,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那物流公司及王某的责任就重了。
开始起诉时,原告也坚持事故认定书中的意见,认为王某是交通肇逃逸,应承担全责,后来在法院开庭时又就事实补充一份材料,否认王某是交通肇事逃逸,但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王某不构成肇事逃逸这一观点与我方认识一致,对我方作出下一步辩解十分有利,对原告要求承担全责我们显然不能接受。
交通肇事逃逸的适用条件
根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交警处理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逃逸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不履行救治伤者等义务;三是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配合调查的义务。
在该起事故中,事故发生时王某及时拨打了110、120求助电话,王某于事发当天下午即于2022年11月25日接受警察的讯问和调查,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从事发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王某下车看到李某受伤后即刻拨打报警电话,此刻已表明王某已将自己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其离开现场是履行报警义务后的行为,因此王某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交警认定王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能等同“交通肇事逃逸”,“逃离现场”仅是事实描述,是迫于工作压力离开现场;“交通事故逃逸”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是对事故当事人行为的整体评价,所以,王大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终生禁驾、保险拒赔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又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措施非常严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吊销驾驶证外,还要面承担刑事责任且终生禁驾的处罚后果。
一般车辆都购买有保险,在保险条款都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特别严重。
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该怎么处理
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员伤亡是较为严重的,其次一般事故,再就是较轻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三种情形三种处理方式,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该条款规定,在明知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下,驾驶人第一要停车保护现场;第二要抢救伤员并报告警察,一般拨打110、120电话。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是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理方式,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撤离现场自行友好协商处理。
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该款是指比较轻微的事故处理方式。事故发生后一般都要报警,等待警察现场确定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凭此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事故大小都要报警,否则后果负担不起。
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王某不应承担全责
被害人李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本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她却违规驶入机动车道内与王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其次她当时的车辆时速几乎超一倍正常车速,是她两个过错叠加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本案王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设想一下,假如没有被害人李某的违规驾驶,也就不会这起事故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说,王某也是无辜的。之所以说王某无辜,是因为事故发生在他的视线盲区,没有直觉感受到事故发生与自己有关联。
随后我会把自己的办案经历分享给大家,请头条君多关注。
(供稿 张法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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