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妨害安全驾驶罪
一、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 修正后 |
无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2019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此类行为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修正案十一》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把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单独入刑。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概括性罪名,适用范围广,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犯罪从中独立出来,进行具体化,便于类似案件的认定和具体适用,也能使公众对该行为有更加具体的认识。二是考虑到该类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危险程度毕竟有所区别。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本罪第一款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岁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等人员;本罪第二款是特殊主体,即是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
(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或者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发生的地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可以参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本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使用暴力”是指行为人对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推搡等动作将有形的物理强制力量施加于驾驶人员,这种手段不要求对驾驶人员的身体造成实际伤害,但需要实际干扰到驾驶人员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驾驶;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指供驾驶人员控制车辆行驶的装置,包括方向盘、离合器踏板、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驻车制动手柄等。“抢控”是指驾驶人员正常控制操纵装置的情况下,强行介入驾驶人员的控制,意图取代其控制操纵装置,使交通工具按照自己的意志转向、停止或者行驶。“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②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这里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车辆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
2、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擅离职守”,主要是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指驾驶人员与乘客等进行互相殴打,或者驾驶人员殴打乘客等行为。
②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
★本条规定的“行驶中”,特指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果行为发生之时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非行驶状态,则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行驶中”并不严格要求公共交通工具一直处于行驶状态,即使公共交通工具在行驶过程中曾有过短暂地停留,也可以解释为“行驶中”。
★本罪是具体危险犯,须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危险”必须是可能发生伤亡后果的现实危险,不能是理论意义上的抽象危险,否则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并非所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都有具体危险,而要根据行为发生之时的驾驶环境、路况及妨害具体行为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如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剧烈摇晃,脱离原有运行轨道,交通工具非正常制动,与其他建筑物、行人、交通工具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等结果时,可以作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判断标准。
【案例】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湘3101刑初392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投币金额被公交司机误会,要求查看监控或者报警来证实自己的清白,在公交车司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在公交车刚刚起步时,用手扯了一下司机的右手肘及方向盘后(约1秒钟),便停止了拉扯,司机也立即停了车。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时速约10码左右,刘**拉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时,向某的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了下来,刘**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0)青0222刑初135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租乘出租车在高速公路上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并发生单方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三、其他相关问题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2、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车辆倾覆等,那那么行为人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损毁财物罪,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3、《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但是在司法认定的时候,还要将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遭受他人突如其来的暴力,出于自卫而对他人不法侵害实行反击的行为加以区分。这种反击行为具有职务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驾驶人员的首要职责还是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因此,反击也只能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如果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而对他人的殴打进行反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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