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在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下量刑档次范围内的,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或者认罪认罚,与受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或者受害人一方表示谅解的,被告人一般都可以被判处缓刑的。即使没有自首情节,但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一方谅解的,也有相当多的被判处缓刑。对此,笔者没有看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什么不妥。
但是,情况是复杂的。例如,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尽力了,且也赔偿了大部分,其余部分也答应之后一年或者在稍长一点时间赔偿完毕。但是,由于没有达到受害人所要求的底线赔偿数额,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处缓刑呢?还有,被告人在法律上没有民事赔偿责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发生事故或者受雇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以及悔罪,且也尽力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没有达到受害人的底线要求,被害人不予谅解,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处缓刑呢?笔者就结合一位律师同行近期所办理的一个类似案件,对此类案件的量刑问题谈论个人的拙见,以抛砖引玉。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K某(男,47岁)是一名外地打工者,在某W物流公司做大货车司机(在实习期内)。在一次运输中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司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K某负全责。由于K某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W公司不承认K某是其员工。受害人家属共计5人以原告身份将K某和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K某和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50余万元。K某申请追加其所在的W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多万元外,判决K某赔偿37万余元。W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K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由W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K某的诉讼请求。这就是说,K某在本案中依法没有民事赔偿责任。
在该案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K某自首,认罪认罚,已经赔偿受害人5万元。对K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如果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如果不能赔偿,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则不能判处缓刑。因为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刑事案件就中止了审理。在中止了近六个月后,二审民事判决送达后,刑事案件继续开庭。尽管K某在法律上没有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仍然要求K某再赔偿15万元。在开庭之前,经过法官从中调和,受害人要求赔偿10万元才可以谅解,少了不行。K某向自己的亲戚只借到5万元,且表示在一年半以后再赔偿另外5万元。但受害人仍然不同意。K某因此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控方也仍然坚持原来的量刑意见,一审法院以K某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为由,判处K某一年零三个月。
这个案件明眼人一看即清楚,K某所以没有判处缓刑,就是因为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坦白地说,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不算重,也没有人会认为是错案。对检察官、法官及辩护律师接触到的刑事案件中,也是微不足道的一个小案。但是,我们认为分析,如此量刑是否最为合适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
首先是,交通肇事犯罪中没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仅了自己的一定努力赔偿了一些,仅仅是因为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因此不判处缓刑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对此类情况进行了总结性的规定,在第一款规定到:“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款又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笔者以为,这里所说的“赔偿”应当是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的赔偿,而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赔偿问题。
但是,虽然被告人依法没有赔偿责任,但情理是考虑其危害尤其是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告人经济条件比较好,但也仍然以自己没有赔偿责任为由一点不赔偿,因此不能获得受害人谅解的,在判处缓刑时也是要慎重的。如果被告人经济条件比较好或者尚可,实际已经赔偿了一定数额,在一般人看来,其赔偿是和被告人的能力基本适应的,尽管没有得到受害人的理解,也仍然可以判处缓刑。如果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很差,虽然尽力也只赔偿很小一部分,受害人不予谅解的,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这是因为,受害人谅解并不是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不能在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没有受害人的谅解而不判处缓刑。
其次,具体到K某一案,K某作为一名外地打工者,上有老有小,其妻子身体不好。尤其是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工作,自己在此期间也因为发生
车祸被撞伤骨折,在开庭判决时已经休息五个月不能工作,仍然需要休息四五个月才能工作。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仍然努力借贷了5万元赔偿受害人,并愿意今后一年半的时间里挣钱在赔偿5万元就,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应当说,K某是尽到了自己的最大努力的。可以认为,本案受害人要求K某赔偿的行为,属于是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第二款所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情形。不影响对其判处缓刑。
刑事案件无非是要做到两点: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我国刑法规定了较大的量刑幅度,只要在这个量刑幅度内的量刑,都不能认为是错案。但是,仍然存在一个最准确最合适的量刑问题,这应当是我们的提出量刑意见的检察官和刑事法官孜孜以求的。就以本文所说的K某一案,从案件体现出的具体情况看,虽然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实刑并不算错,但却不能说是准确的和最为合适的量刑。因为对K某来说,一年零三个月的实刑,其子女的学业受到影响,母亲的赡养将面困难,其夫妻关系还将面临破裂的危险,等等。了解K某家庭具体情况的辩护律师如是说。其实,在笔者看来,了解本案具体情况的其他人,以及K某的亲属将对我们的法法官产生什么样的看法呢?他们会认为,法律上似乎是没有什么道理好讲,还是金钱最重要,没有金钱什么也都不那么重要,这样的判决能有什么好的社会效果呢?不知大家以为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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