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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专业讯息:交通肇事无直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洁妹儿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4 18:44:30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依据,应当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要求,“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果和当事人的责任”。这样一来,该条即成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立法依据,任何法理分析都不应超出该条的立法原意。为促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论探讨和审判研究,笔者谈点一孔之见,并以此就教于专家学者与同行。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相关观点分析

  所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性质,即指该认定书属于什么样的证据属性,亦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认定书究竟属于法定的八种证据中的哪一种。这个问题,理论上界与实务界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鉴定意见(吴洁、张边芳著《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意见》,载2014年7月21日《检察日报》“观点”版);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纯技术性的鉴定结论,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和公安部的《通知》第四条对认定书以人民法院有权重新认定的观点也是不妥的,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以民事证据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书方可作为定案之证据(西安中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专题调研,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1期第90页)。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对交通事故成因的一种技术鉴定,属于一种民事证据,不能当然地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李明义法院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25页)。

  分析上列各种观点见解,很难作出对与错的结论,至少都是有一定道理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它的确依据了事故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性鉴定结论,它本身的确包函较多、较为复杂的技术鉴定成份;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因为公安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而且其认定书又类似行政处置结论。在笔者看来,在目前情况下,基于没有明确的立法办公室和司法解释说明,按照西安贵院专题调研的最后一种意见和最高法院李明义法官解释观点,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为民事证据,并按照民事证据认证方法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既是一种恰当的选择,也是全国法院系经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常作法。这种司法倾向在目前是比较适宜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之法律属性解析

  综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及公安部公交管(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执法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证明文件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首先应当立即指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对事故现场行勘查、检查,收集证据,必要时扣留事故车辆以备检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进行专业性检查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尔后,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这表明,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从接警开始,即迅速派员赶赴现场,紧急实施一系列职能工作,直到查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载体形式全面记载和反映。由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执法中的履行记录,是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程序正当性的起核心证明作用的法律文件。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

  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阶段和各环节,都应当依法制作工作性法律文书。比如,交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通过询问后并作登记、指挥中心处置事故警情时应当作好记录;肇事车辆已逃逸的,交警部门应发布协查通报或者通辑令;交警在现场勘查中,应当测试事故车辆驾驶员酒精含量,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制作辨认笔录,制作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交警在现场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上列这些书面文书均属执法中的法律文书,反映各种阶段或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但这些法律文书却不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具有的特定法律属性,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与处理,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终结性和权威性。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一章“处罚执行”的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主要是指:一、扣押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二、当接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作出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三、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四、专业运输单位的车辆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录入全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由其依法处理。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几元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付国华、徐海根、杨正东著《高速路上发生涉保险交通事故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94页)。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涉交通事故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上列所论之三个方面,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对内证明效力,事实上它同样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此种证明效力至少表现为两大范围,一是从公诉刑事案件而言,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将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关键证据,又将成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关键证据。二是从民事诉讼而言,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受理并按程序办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所制作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在相关组织协调不拢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状态下,当事人都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至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籍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成为权利人主张索赔的最基本、最关键之证据,甚至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辩焦点,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最基本、最关键之证据。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法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基本原则

  目前,人民法院在办案实务中,在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形成两种基本圤势,一是“注重审查型”,此属于基本走势,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主要理由有二、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中没有包括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议为证据,因此其作为刑事证据还是民事证据,也无论其属于证据中之哪一种,都必须接受庭审审查,只有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方可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之法律后果。二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地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以“当然有效”对待之。这种走势已经越来越少,目前仅属于个别现象。

  交通事故司法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该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一般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渐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的依据明确,所载明的内容全面,性质只属于专业的法定的机关之公文书证,因而应当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其一、它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它通过现场勘查并溶入丰富的技术含量,具有客观真实性;它揭示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案件事实具有极强关联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一旦审查认定其具备了“三性”,即应作为定案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与法律冲突原则。不与法律冲突原则,是任何证据之合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是任何证据能被法官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首要的基本的条件。比如行人朱某在路过城市的人行横道时被杨某驾驶摩托车撞倒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杨某负同等责任,这种认定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参见奉节县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档案)。二是程启正当性原则。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蒋惠岭《司法程序观》,载2003年10月23日《人民法院报》)。一旦程序失真,即可能导致办案违规,并可能产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成因分析或责任认定走样。三是依法法质证原则。庭审中凡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厚疑的,应当通过证据对抗、质证、辩论,未澄清疑点,以实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审判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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