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撞倒一位古稀老人,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近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朱某的监护人被判依法赔偿原告周某9万余元。
案件事实:2019年12月11日,朱某瑶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固镇县连城镇中学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101新增道路连城镇中学南侧20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某平相撞。后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某平腰1、5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8908.51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瑶驾驶两轮电瓶车逃离事故现场。另查明,朱某瑶系朱某与胡某之女,事故发生时未满13周岁。原告周某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固镇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某瑶未满16周岁驾驶两轮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朱某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朱某瑶、胡某予以赔偿。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如今,未成年人骑电动车外出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些未满16周岁的孩子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其身体、心理等方面的条件尚不适合骑电动车出行。在路上行驶遇到紧急情况时,他们的应变能力也远不及成年人,不能及时采取正确的处置方式,这就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对其安全负责,尽到监护义务,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交通法规,不要骑电动车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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