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侵害造成重伤或死亡,那么,作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呢?
2021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下称《新刑诉法解释》)开始施行,《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解释》并未涉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甘刑终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判赔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会得到支持呢?
一、《新刑诉法解释》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民法上的赔偿范围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因此,在民事赔偿中,适用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在刑事附事民事赔偿中,仅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涉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黔04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健周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与同村吴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1等受伤,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支队认定吴健周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王某1等无责任。故被告吴健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周所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电子保单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确,《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除交通事故案件外,没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无权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就赔偿达成协议,且不受《新刑诉法解释》规定的限制。
二、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桂04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明确规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不成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罗汉兰、陶孔新、陶坚新、陶桂芳、陶桂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申请撤回,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林燕辉、唐伟全应向五上诉人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及丧葬费,依法有据,五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林燕辉、唐伟全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五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汉兰、陶孔新、陶坚新、陶桂芳、陶桂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罗汉兰、陶孔新、陶坚新、陶桂芳、陶桂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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