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是电动车大国,在一般人看来电动车就是非机动车,但有的电动自行车从速度、重量设计上又完全符合机动车的要求,其危险性接近于机动车,而在人身保险条款中往往对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有相关的免责约定,因此,关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理赔纠纷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结合一个理赔帮用户的真实案例进行解读。
2015年9月30日,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5份意外险,每份基本保额为5万元,意外身故合计保额为25万元。
2018年12月30日,张某驾驶比亚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在路口内王某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违反道路信号灯的无号牌绿源牌轻便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王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后,王某的妻子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无车牌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了刘某的理赔申请。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王某的妻子刘某认为:
电动自行车被交警认定为电动摩托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理不了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性问题。
1、首先,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
2、其次,公安机关将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事故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作出的认定,而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事故责任而做出的判断,属于事后确认,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
3、根据车辆质保单及合格证,该事故车辆在购买时,商家在质保单上所填写“行驶时请勿驶入机动车道,且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玉某作为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及消费者,对所购买的车辆认知标准,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产品说明书判断。所以,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不能苛责要求王某需持相应符合规定的驾驶证驾驶社会一般人认知上的“电动车”。
关于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相应驾驶证的问题。
1、经调查核实,该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因此,即便王某在知道涉案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
2、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该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格式范本时,也没有将二轮电动车这类性质较为模糊的对象在合同内特定化,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5万元,保险公司没有上诉,执行了一审判决。
以下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对本案的解析:
庭审中,双方围绕着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能否适用免责条款展开辩论,得出此结论是考虑到保险合同没有对机动车认定标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处于劣势地位且对专业术语理解有限,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警示保险公司在设计和解释条款时需更加注重对免责条款的释明是让投保人理解而不只是简单地履行告知义务。
本案法官根据被保险人作为购买车辆的消费者,基于产品说明书对于所购买车辆属于电动车而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认知标准,具有合理性。而且考虑到争议车辆客观上也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并且领取车牌的事实,对争议车辆作出不属于机动车的解释也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及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
但,目前对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确实出现了空白,在实践中,在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保险案件中,是否将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等量齐观进行判定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存在以下两种说法。
1. 肯定说。理由是:
(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且认定有合法依据,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
(2)此类电动车的危险性接近于摩托车,从加大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的角度,严格“准入”实施机动车化管理,有利于提供电动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意识,规范电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否定说。理由是:
(1)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制和管理,尚处于盲区。如果按照机动车对待,因为部分地区客观上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判决其因未具备相关证照而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强人所难,于法理不通。
(2)交警部门对电动车的检测结果更多地依赖于机动车技术规范,在事故发生时电动车所有人甚至交警部门都不知道该电动车是否一定被认定为机动车,需要检验鉴定才能确定,如果一旦被鉴定为机动车,超出电动车所有人的心理预期。即在事故发生后其责任的性质及大小完全取决于对电动车的检验鉴定结果,明显带有“客观归罪”之嫌。
(3)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知并不具备专业素质,通常将电动自行车归纳到自行车的范畴,另外有些生产厂家在售卖电动自行车时有意无意地误导消费者,在解释和生产证书上会标注该产品属于非机动车,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售卖我国目前监管不是非常严格,会让生产者钻了空子。故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认为自己买的是机动车,加之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对这种非免责条款不一定做到完全解释,导致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并没有安全理解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判定涉险车辆属于机动车显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
故,在目前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定还存在较大争议的前提下,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感到欣慰的是,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并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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