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石某钢饮酒后驾驶明知有安全隐患未悬挂后牌照已经被交警部门注销的A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B市X与Y路口闯红灯通行,遇交警稽查时驾车逃跑。车辆先掉头从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向北行驶至发展路左拐弯,沿Y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左拐弯,后沿Z路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至W路路口左转弯时,先撞上行人赵某、孙某,然后撞到路边停放的AFTTTTTT号轿车及路北侧路灯杆。石某钢驾车逃逸继续沿W路、X路非机动车道高速行驶,最后行至X路与S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左拐弯驶入二机厂院内。案发当日,赵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孙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石某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1mg/100ml。经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石某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石某钢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3日被A省C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非现场采集发现一辆车牌号码为AF×××××的注销东风牌皮卡轻型货车多次恶意违章。2018年3月14日,交警支队发出通知要求各大队、执法站,尤其是三大队孙某庄卡点在日常执勤过程中注意发现查扣。
【案件焦点】
1.石某钢的行为是否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警车的追赶是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D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钢饮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稽查,罔顾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以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在繁华路段、村间小道行驶,致两人死亡、一辆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石某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但被告人对其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对石某钢依法可从轻处罚。石某钢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钢的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法院认为,石某钢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为逃避执法检查的目的,对结果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石某钢明知自己饮酒却仍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报废车辆,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该预见而且可以预见。石某钢驾驶肇事车辆在拐弯时看到前方有两个行人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稽查,仍然漠不关心、不为所动,驾车逃离现场,石某钢的行为属间接故意。
关于辩护人提出警察的追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的意见,法院认为,石某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先,且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列为重点稽查对象,公安民警稽查嫌疑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石某钢违章驾驶,实施的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与危害可能性以及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A省B市D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石某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石某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丧葬费人民币6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石某钢提起上诉。因石某钢所在的运输公司及石某钢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A省B市D区人民法院(2018)A0602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某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律师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阐明这个争议焦点需要明确两个前提性问题:其一,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威胁。
首先,被告人的主观状况应为间接故意而非过失,理由如下。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而且处于位阶关系,但二者成立条件明显不同。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给各自的要素体现出来的。其一,成立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但是成立过于自信过失不要求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二,一般来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是暂时地“预见”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在行为时又否认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据此,回观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为逃避执法检查,采取沿路冲撞、逆行、掉头等极具危险性的方式进行逃匿。这不但表明了被告人对沿途车辆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极端漠视的放任心理,也满足了“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为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过失。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威胁。《刑事审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2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裁判要点指出:“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其中不特定是一种客观判断,需要结合时间、地点进行综合性的客观判断,它包含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纵观本案证据表明,案件事实发生在下午3点左右,所处路段正值行人和车辆出行的密集点,所以被告人的肆意冲撞行为虽然目的不是造成大面积的人员财产损失,但是客观上是有极大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的,并且事实上也因此被告人造成了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威胁是没有问题的。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但是仍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开车逃避检查与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开成冲撞人群的行为是有巨大差距的,并在主观恶性层面也是有巨大的差别,对社会造成的恐慌程度也是不同。所以,应当将此类“开车逃避检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的行为区别于前述的“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开成冲撞人群”。鉴于当前在罪名的适用上并无可选择的余地,所以应当将其区别体现在量刑上,相较于“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开成冲撞人群”应当采取更为保守判罚,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目标。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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