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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出借机动车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出借人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立香、陈志利追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冀0281民初2477号
2、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
被告:张立香、陈志利
二、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立香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刘俊忠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志利的冀BNG736小型轿车与行人刘淑英发生交通事故,刘淑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被告张立香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英无责任。涉案车辆在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淑英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将陈志利、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本院(2015)遵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确定: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2、陈志利赔偿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 009.86元。该判决作出后,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履行了义务。被告张立香后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于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2017年4月27日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对张立香、陈志利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但机动车出借人与没取得驾驶资格的使用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四、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志利明知被告张立香无驾驶资格,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张立香使用,客观上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险几率,被告张立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陈志利、张立香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本院判决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张立香、陈志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二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张立香承担80%的按份责任,被告陈志利承担20%的按份责任,另认为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而驳回其该项诉请。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官后语
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出借人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经笔者查询近几年各地法院的判例,发现裁判标准不一,并且均有被法院在新闻媒体或微信公众号上作为推荐案例之情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笔者通过审理这一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剖析,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追偿权纠纷这一案由实际是列于民事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第126条,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本案类型的追偿权的取得和行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已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公司和机动车的投保人。
例如本案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追偿权就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直接取得,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但就侵权人的范围、责任的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官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掌握的裁判标准不一而出现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判法,有观点甚至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侵权人仅应为无证驾驶人员,保险公司无权向机动车出借人追偿。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格仍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出借,无疑在客观上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险几率,对事故的发生出借人当然存在过错,将其定位为侵权人应无异议。
审判实践中认为机动车出借人与无驾驶资格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将连带责任均指向了共同侵权,笔者首先对共同侵权之构成进行分析,共同侵权应包含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之情形,机动车出借人与无驾驶资质的使用人之间显然对损害后果不存在共同故意,那么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呢,笔者以为,出借人的过失在于应当预见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及危险几率的增大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无驾驶资格借用人的过失在于过分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在使用中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者主观过失的构成并不相同,并非共同过失,且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出借行为与无驾驶资格使用人的违法行为属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二者并非为共同侵权,而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出借人与无驾驶资格的使用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与无驾驶资格使用人承担的是按份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最后,根据法律适用之“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同一部法律法规中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且系专门针对侵权行为制定的特殊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位列于该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中,其作为特殊规定较一般规定更应优先适用,因特殊法之特别条款已有明确规定,因此遇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此类纠纷应直接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即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过错责任径行判决,无需过多考虑共同之侵权、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等因素,且连带责任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严厉形式,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据此统一裁判标准并非难事。(作者单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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