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实事观点讯息:交通肇事与过失伤害,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东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3 08: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编)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而是规定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则解决;赔偿不足部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1)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失相抵规则:(1)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过失相抵确定的比例之上增加10%;(2)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

4.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过失所致,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在5%-10%之间确定合适的赔偿责任。

5.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例如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免责。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21条、第23条、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3条、第21条、第23条。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款: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机动车租赁]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特别注意的是,原《侵权责任法》第49条没有机动车的管理人这一责任主体,本条增加这一主体,主要考虑的是各地因机动车限购政策,出现了出资购买机动车的人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而是实际管理人的状况,将机动车管理人列为责任主体,可以解脱实际上对机动车没有权属利益的人的责任。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款: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款: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运营,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原因是从事机动车运营需要政府管理部门核准资质,而政府只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运营资质,不给个人颁发运营资质,因而个人从事机动车运营活动,只能挂靠到有运营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合法运营活动。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其责任分担的方式,是挂靠一方和被挂靠一方共同承担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挂靠一方或者被挂靠一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款: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构成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要件是:

1.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有两种情形:(1)完全背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秘密将他人的机动车开走;(2)行为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借车未得到同意,擅自将他人的机动车开走。无论哪种情形,都构成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

2.行为人在驾驶他人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3.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是:

1.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9条规定的责任形态相同,即单向连带责任(混合责任)。

2.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承担部分责任时也须连带负责。

3.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不与使用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4.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本章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另有规定的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例如,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侵权救济

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理解与适用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每年都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还须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是:

1.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保险优先。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3.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或者根本就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商业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就由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赔偿,按照相关的责任形式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款: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报废机动车是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16条、第100条、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款: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他人的机动车,是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占有该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盗窃、抢劫者抢夺他人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发生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是盗窃、抢劫、抢夺的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出现找不到侵权责任主体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并且实际垫付了抢救费用。如果找到了侵权责任主体,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条文参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

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机动车肇事逃逸]

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的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第70条、第7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第25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规则

第一款: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