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大体上可以按照以下逻辑展开:对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责任等要素进行分析,判断其组合关系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模型,从而进行客观阶层的评价。然后,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是否属于意外,由此进行主观责任阶层的评价,最后才是对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一是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它是且仅是犯罪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诸如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中,都存在法律将责任规定为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二是从犯罪论角度看,阶层犯罪论认为构成犯罪要同时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并进而概括为不法和责任;三是从法律后果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类型,其中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不同于阶层犯罪论中的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当然也涉及主观的价值评价问题,但总体上看,仍属于客观阶层,其最终为刑事违法性提供判断根据。而阶层犯罪论中的责任,表示的是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属于主观阶层,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依阶层犯罪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的责任层面一定是过失,这也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但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可以是对行为人过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评价,也可以是对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评价,比如故意闯红灯、故意超速等等,两者判断的依据不同。判断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的依据,与认定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依据一样,均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作为阶层犯罪论中的责任则要依据刑事法律进行判断。
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也不同于作为犯罪后果的责任。前者强调的是违反了哪些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整个事故有什么样的过错,它处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之中,与阶层犯罪论中的责任一样,均可定位为罪中责任。而作为犯罪后果的责任,强调的则是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强调罪责刑相一致,它处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结束之后,可定位为罪后责任。
就交通肇事罪责任的三种含义而言,如何理解和认定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素的责任(以下所提责任均指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责任),是准确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关键,是司法者必须抓住的“牛鼻子”。
从法律规定看,法律把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确定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模型。一旦行为符合这些行为模型,就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而往往也就具备了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在这些行为模型中,对责任往往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比如:有的要求行为人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有的则在要求行为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之外,还须具备其他条件;还有的则仅要求行为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通过将不同的责任要素与犯罪结果等要素相组合,形成了交通肇事罪特有的不同的犯罪行为模型。
从犯罪构成要素的内容看,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这些要素是表明客观违法性的要素,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但是,交通肇事罪则通过有权解释的方式,将责任也规定为该罪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责任是一个涵盖原因、因果关系等内容的需要综合评价的要素。这些要素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之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从交通肇事罪责任的渊源来看,刑法条文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规定表明,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解释》第1条进一步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要求认定犯罪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对构成犯罪的按犯罪论处。该规定隐含的应有之义是,“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不构成犯罪的不能按犯罪论处。因此,无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当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分清事故责任”,这也表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是交通事故案件责任认定的唯一渊源。
笔者认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和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共同根据,但不等于说可以不加分析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取拿来主义,实际上,在刑事法律领域对任何证据都需要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从影响责任的具体因素看,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可能成为影响责任的因素,但是也只有那些与事故密切联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成为影响责任的因素。如果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它是事故的事实上的原因,也不会形成责任。或者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与事故没有相当的、紧密的联系,也不会成为影响责任的因素。笔者认为,影响事故责任的因素大体上可划分为三个位阶,并且对事故责任的影响或作用依次降低。
位于第一位阶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常见的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未依规让行等等,这些行为往往因其直接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因而是影响责任的位于第一位阶的因素。这些原因对造成事故有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因而在责任认定时会占据最大的比重。同时,也只有具有该位阶的因素,才能认定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因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同时需要强调,原因是影响责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不等于责任本身。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模型中只有全部、主要、同等责任等内容,而从来都没有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主要、同等的原因。
位于第二位阶的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予以强烈否定的一些情节。有些情节并不是事故的原因,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目的,也会对这些情节予以强烈的否定,比较典型的是逃逸情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逃逸情节作了强烈的否定,所以尽管逃逸行为只能发生在事故之后,其不可能是事故的原因,但却可以成为影响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那些以逃逸不是事故的原因而认为其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依据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位于第三位阶的是造成事故的一些条件。就交通事故而言,行为人通常存在多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其中有些可归属于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仍有相当一部分仅属于造成事故的条件,比较典型的如无证、无牌、脱审、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等情节。这些情节表明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其作用往往是对责任予以调节,而不直接决定是否能负主要以上责任。但是根据《解释》,在特殊情况下,这些因素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重大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影响责任的三个位阶因素的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本应位于第三位阶的因素有时可能会成为影响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甚至会转化为第一位阶的因素。比如,一般来讲无证情节属于第三位阶,但是如果证据表明行为人不仅无证,而且根本就不具备开车的技能,此时其无证开车上路就会成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而成为第一位阶的因素。
由此,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大体上可以按照以下逻辑展开:对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责任等要素进行分析,判断其组合关系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模型,从而进行客观阶层的评价。然后,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是否属于意外,由此进行主观责任阶层的评价,最后才是对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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