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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普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赔偿范围一般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其他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刑案件的被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较低,而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获得的赔偿较高的局面。在法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按民事侵权案件标准计算赔偿范围。
2.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镇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生活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地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被告人:阮班林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顶旅游公司”)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瑞武、尚庚,系陕AR9212号重型自卸车合伙经营人
2017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阮班林驾驶陕GAG07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蒿沟村到广货街镇为冰晶顶旅游公司购买蔬菜,同车乘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娥及其女官章菊(2004年1月7日出生)。当车行至210国道1019KM+5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钱方驾驶的陕AR9212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阮班林、胡永娥受伤,官章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陕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阮班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陕AR9212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案发后,陕西省冰晶顶旅游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给付了30000元,焦瑞武、尚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给付了3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认定,被害人官章菊的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丧葬费为29818.5元,合计598618.5元。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陕0923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阮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死亡赔偿金116585.55元。应支付给焦瑞武、尚庚垫付的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陕西省冰晶顶旅游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死亡赔偿金342032.9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31203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阮班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冰晶顶旅游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生活、居住、上学均在其户籍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被害人计算赔偿标准不妥。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416.95元。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 (2018)陕09刑终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班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阮班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阮班林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阮班林是在为冰晶顶旅游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害人官章菊死亡的,故冰晶顶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害人官章菊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母在冰晶顶旅游公司打工,土地已被征用,以其工资收入为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判决适当,且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阮班林因犯罪行为造成官文军、胡永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阮班林是在为冰晶顶旅游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害人官章菊死亡,故冰晶顶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钱方驾驶的陕AR9212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陕西省冰晶顶旅游公司提出的被害人户籍为农村居民,生活、上学均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官章菊系未成年人,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宁陕县广货街镇沙沟小学和江口镇江口中学寄宿就读,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生活主要
案例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关于本案刑事部分
关于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主体和赔偿比例
本案原审被告人阮班林因自己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文军、胡永娥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阮班林是在为冰晶顶旅游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害人官章菊死亡的,故冰晶顶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钱方驾驶的陕AR9212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班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合适。
3.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被害人官章菊系未成年人,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宁陕县广货街镇沙沟小学和江口镇江口中学寄宿就读,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而且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全部征收,日常生活主要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确定
1.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只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2.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在规定了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之后,又在第3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那么,我们自然应当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而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也作了相关规定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等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我们继续追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时会发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是这样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
综上,根据以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其他有关人身损害的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则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赔偿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诉讼实践中,赔偿权利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选择与刑事一并解决;对于其它有关人身损害的刑事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如果就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和解,则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两金”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就是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如何适用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所以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是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我国国情。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认定方式过于机械和简单。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
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部分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因此,关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都坚持以下审查标准,即:赔偿权利人只要能证明受害人受伤或死亡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生活和残疾赔偿金。
近年来,广东②、江西③、江苏④、山东⑤、安徽⑥、河南⑦、重庆⑧、广西⑨等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有些省还直接规定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一个标准,比如云南⑩、贵州⑪。这些法规和法律文件的出台,体现了“以人为本、平等保护”的理念,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本案根据被害人生前上学和生活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合情合理合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索引】
一审:(2017)陕0923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2018)陕09刑终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但是死亡赔偿金有一个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种情形下通常就较高标准统一计算,比如同次事故死亡5人,其中2人为城镇户口,3人为农村户口,则该5人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是为实现“同命同价”。
②2004年12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2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1款规定: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⑦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
⑧2006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在维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规定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
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审查通过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⑩云南省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规定了种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的三种情形:
(一)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 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 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
此外, 云南省公安厅早在2002年的《关于印发200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不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均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计算。
⑪贵州省自2004年1月1日开始, 即按照该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一个标准”的通知》,对在该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赔偿的城镇、农村人口均按统一执行的城镇“平均生活费”一个标准赔偿。
文章:张晔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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