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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科普一下交通肇事交警队消案,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司法解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东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2 15:10:43

《民法典》第1216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接前文……

(五)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木林以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只有在其实际承担了抢救费、丧葬费的垫付责任之后,才能获得。如果其仅是承诺承担责任但实际未承担垫付责任的,不享有追偿权。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这个责任人,指的是最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人员、单位以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第4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及时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有关情况。

李青武教授所著的《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中对追偿权的对象明确为以下三种: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③特定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三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第12条第3款规定,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第1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时间及要求。第17条规定了丧葬费用的垫付。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有具体规定,如《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程序规定》(第27条还规定了一个困难救助)《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等,应当遵守和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该试行办法已经于2022年1月1日起被废止,替代它的是2021年12月1日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第107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15第至第22条,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使用。

四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的抢救费用。而这个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第35条中明确规定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没有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其不承担垫付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41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42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43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五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款的追偿行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中规定的比较粗,地方的如《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章专门对垫付费用的追偿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行使追偿权时,最好由法院通知,或者自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直接参与到侵权诉讼中,但这并不排斥自行提起追偿权之诉。追偿权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权之后。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28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29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30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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