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有广州宝马冲撞人群致5死13伤案,昨天网上刚传出常熟驾车“追杀”院长案,今日,河南平顶山公安局发布信息,辖区内一男子因感情纠纷驾车冲撞一女子,致使3人死亡,7人身受伤,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目前已被抓获。
警情通报称:4月8日20时42分,我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兴路南段发生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男,47岁)与王某某(女,48岁)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遂驾车冲撞王某某,造成7人受伤、3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已被抓获,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那么,梁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一、梁某某驾驶车辆撞击他人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命的紧迫危险性,其性质属于杀人行为。
梁某某在明知驾车撞击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而仍然积极实施,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中,其开车撞击王某,对王某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属于直接故意。对于其他人员的伤亡,则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其二、梁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本身就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抽象的危险,即驾驶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则是把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现实化,这就是即便只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原因所在。
其三、实践中像广州宝马冲撞人群致5死13伤案也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本罪的好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判处死刑,其危害后果不仅包括了人身伤亡,还能包括重大的财产损失,对于驾车故意冲撞过程中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毁的情形,不用再单独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需要说明,有的理论认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并列的罪名。根据“同类解释原则”,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都具有行为终了后,危害后果还会不断扩大,不受行为人控制的特性。而在公共场所驾车撞击他人,危害后果则很大程度由肇事司机决定,不具有上述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行为性质。
但是,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
例如,张三想要杀害10个人,就在他们饭中下毒,后来这10个人没有吃饭,也就没有中毒;如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由于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能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如果张三只想要杀害1个人,在其饭中下毒,这1个人也没吃饭,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使后一种情况,认定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便考虑未遂的情节,量刑也有可能比投毒罪重,而张三想杀1个人的量刑却比想杀10个人的量刑重,这显然不公平。
此外,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
因为,刑法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的,一般优先适用死刑,其次才是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因此,本案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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