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鹏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已有12年法院审判、企业法务管理和律师执业的多维法律服务经验,其执业范围宽广而精深,长于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和刑事辩护,熟悉法院裁判规则和沟通习惯。曾审理、代理及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或仲裁机构各类纠纷案件千余件,案件总金额累计近百亿元,为当事人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处罚措施最严格的法律,轻则禁锢自由,重则剥夺生命,因而适用刑法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现在由于车辆增多、路况复杂,严重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都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包括一部分被检察院已经按照“交通肇事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有效辩护,也有可能经法院公正审判被宣告无罪,挽救将面临“牢狱之灾”的被告人。笔者结合自己的历史办案经验,整理了34例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免除“牢狱之灾”的案例和大家分享。
同时,因为这些完整案例比较晦涩难读,且有可能涉及当事人信息等隐私情况,笔者这里只重点整理出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无罪”的说理部分,这便于大家快速掌握了解这些“无罪”案件的真正“裁判规则”。
【案例】卓某交通肇事案
(2015)徐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朱某戊尸体2012年12月1日被发现,该死亡后果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卓某2012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认为:
第一,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和17时34分24秒,朱某戊和一辆“灯光散漫”的三轮车先后经过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三轮车图像不清,不能证实是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睢岚线的车流量较大,不能排除有其他三轮车也表现出“灯光散漫”特征。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监控录像处距离事故地点以西大约450米,在不能证明监控录像里的三轮车车速和朱某戊步行速度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两者同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故现有的监控录像截图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了朱某戊。
第二,案发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虽发现该摩托车刮碰痕迹较多、有损坏,但不能确定车辆接触痕迹,未发现与朱某戊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线索。且未对朱某戊的外衣等衣着状况进行及时取证。侦查机关开始鉴定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光不工作,后相隔一年又鉴定证实该车辆大灯不工作,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前后鉴定意见不符。原判决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选择采纳,显然不妥。故车辆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
第三,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宋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戊受伤后向东走了,五天后在距离起诉书指控的撞击现场1150米处的沟内发现朱某戊尸体,且鉴定损伤程度十分严重,分别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系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如此复杂、严重的损伤后果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还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系何种物体碰撞或碾压等外力形成,以及被害人又是如何到达死亡现场、途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
第四,本案被害人朱某戊死亡前无任何陈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朱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卓某驾车撞了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朱某甲取证是在立案侦查前,且没有在立案后合法转化该证言,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卓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更不能认定其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卓某无罪。
最后提醒大家,一定要关爱生命,注意交通安全。同时,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等法律纠纷也不必慌乱,可以及时联系你的律师,得到专业的法律处理建议~
注:每个案例都有自身特殊性,法律适用是专业而复杂的严谨过程,请勿简单套用,若有不详可关注留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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