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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干货报道:交通肇事逃逸走保险,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赔偿新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丸子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31 16:53:13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私家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数量也逐年递增,如果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又逃逸了,保险公司该如何理赔呢?近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车辆逃逸,造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王某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若干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02

裁判结果

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承担责任。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作出提示后,并无解释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提示,且投保人签名处有王某的签名。王某对其电子签名虽有异议,但电子投保需实名验证身份,并且要求实名支付,王某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并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的剩余各项损失,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本案王某肇事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

那么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王某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呢?一方面,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均有王某的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亦加黑提示;另一方面,王某作为驾驶员,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行为应知晓,王某对其电子签名虽有异议,但电子投保需实名验证身份,并且要求实名支付,王某亦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法官提醒:司机开车上路,必须遵纪守法,切勿存侥幸心理,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要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绝不能一走了之。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出行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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