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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资深介绍:交通肇事是不是犯罪记录,湖北武汉汉阳区弘桥小学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海王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31 07:57:14


2008年底的一天,成都,两场祝寿宴在同城两地举行。17时左右,这边一场祝寿宴结束后,张某驾驶一辆“奔奔”车,载着妻子、金某夫妇以及另一朋友代某五人一起回家。而在另外一场祝寿宴几乎同时结束,席后孙某驾车返回途中,追尾撞击一辆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事故发生后孙某没有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驶车辆前行,且越过道路中心分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内4车连续碰撞,其中停靠在路边正等红灯的张某驾驶的“长安奔奔”也被撞击,载有五人且自重达1.3吨的奔奔车被撞“飞”了起来,车上两对夫妇4人先后死亡,副驾驶位置的代某身受重伤。

经调查,孙某属无证驾驶,且在购车后的半年里存在10次交通违法记录,包括4次闯红灯、4次占用专用车道、2次违法超速。

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轿车在连续碰撞4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km/h-138km/h,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

孙某出生于普通家庭,高中毕业后独自来到成都市,做销售工作,通过自己的努力,事发时已经做到公司的销售经理,此过程他积累了一笔资金,在都市买了车购了房,可谓人生赢家。

案件受害者,在事故中瞬间毙命的两对夫妻,他们的孩子都才刚刚大学毕业;重伤的代某,颅内出血,左肺部受损严重,双腿粉碎性骨折,右手臂粉碎性骨折。已明显构成残废标准。

庭审前,孙某父亲变卖了房产,借款以及隐蔽人捐款,筹齐100万元,对伤者补助28万,两对夫妇家各补助32万元,三个受害家庭在调解书以及谅解书上签字同意谅解。

在案件一审中,孙某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二审中,四川省高院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宣判后第二天,当地就有多名律师上书高院,认为量刑过重,建议“刀下留人”。

一方意见认为:孙某到案发前,他开的车没有闯红灯,没有超速,但撞上比亚迪之后就立马加速逃逸,这说明,孙某是经过思考之后做出的选择,具有主观故意,他的行为造成了特别恶劣的后果,孙某用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无视他人的生命,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方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取得驾驶资格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孙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点。由于孙某肇事后逃逸,属于加重情节,孙某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信任,以为醉酒后也能控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他并不希望惨剧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性。尽管孙某醉酒驾车,但不一定醉酒驾车就会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因此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交通肇事罪最高判刑最多判处7年,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判无期徒刑、死刑。以何罪名判决罪行轻重不同,刑期存在巨大差别。一时之间,法律界舆论界争论不休,引起社会巨大反响。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孙某的车在追尾事故发生前没有闯红灯也没有超速,但追尾后加速逃逸,说明孙是经过思考后作出的选择,具有主观故意,行为又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孙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无视他人生命,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次追尾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是造成财产损失,是孙某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处理。理由是,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他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去撞人。而在逃逸过程中,孙某明知自己在大量饮酒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选择高速行驶,并轧过双黄线,这时应该预见到会与对面的汽车相撞,却对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是故意行为,所以认为本案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并无不当。你认为呢?如有不同意见评论区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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