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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科普一下交通肇事罪的合议庭笔录,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屠龙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31 06:10:19

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七至八年

法院判三缓四

主办律师:王建新主任

主任点评

交通肇事罪,依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为七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取得的重大胜利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为当事人减轻了四年的刑期;

二是一审判决宣告缓刑;

三是为双方当事人促成了民事赔偿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小东庄路口东侧时,遇被害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亿云牌电动二轮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条三条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接触后,致被害人郭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

此事故发生后约一分钟,另一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庄东侧时,被告人董某某观察不周,未及时发现受伤倒地的被害人郭某某,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底部及左侧车轮与倒地的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逸。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检刑诉公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承办过程

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经朋友介绍,聘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一审辩护人。

王建新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并联系了被害人亲属,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关键问题是能否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由于本案的另一被告人董某某并不同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二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落到李某某一人身上,调解工作十分艰难,直至本案刑事部分开庭后,民事赔偿才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取得了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

承办结果

2017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附辩护意见书(节录)

(三)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有待商榷

根据法律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撞击到了被害人,其驾车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情节。

1、李某某所驾车乘车人均没有看到、听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冯振辉(2016.5.19):“我不认识大货车的司机……我没看到我们的车与那辆电动车发生事故。”

冯平堂(2016.5.19):“不认识大货车驾驶人,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侄子(冯振辉)没说我们发生事故的事情……我侄子说可能是我们后边的车撞的。”

霍新结(2016.5.19):“我坐在后排靠近司机,我不认识司机……小冯说有一个电动车来回晃,我当时没看见那个车也没问。”

上述三位乘车人的证言均证明其没看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并且其中霍新结所在的位置其视野状况和李某某相差不多,其亦也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

2、三位证人在事发后均没有听到翻斗车司机关于是否发生事故的说话内容。

冯振辉(2016.5.19):“一辆翻斗车从我们后面过来,然后和我们车并排,他在我们车右侧,我就问他一句刚才那电动车撞上了吗,他回了我一句但是我没听清楚。”

冯平堂(2016.5.19):“冯振辉摇下车窗问翻斗车司机对方电动车驾驶人被撞了吗,但是我没听到翻斗车驾驶员说的话。”

霍新结(2016.5.19):“一个翻斗车跟过来和副驾驶的小冯说了一句话,我也没听清说的什么。”

三位证人均没有听见翻斗车司机回答的内容,坐在副驾驶的冯振辉未能听清翻斗车司机所陈述的内容,被告人李某某更不可能听见其所陈述的内容。

3、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如果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没有理由逃逸,其在案发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只是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李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天津市东丽支队公交认字 [2016]第00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董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利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辩护人认为,按相关的交通规则,在第二起事故中,董文强驾车发生碾轧被害人的事故后亦存在着逃逸的情节,依规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部门将李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又重复评价在第二起事故中,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是加重了李某某的责任,但即便如此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也不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李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后面的两种情形是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前后之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成立独立的罪名,且其必然包容了基本犯,因此在不构成基本犯罪的情况下是不应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更不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

且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事故之后仅一分钟,被害人即遭到被告人董文强所驾车辆的碾轧,客观上即使李某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很难避免第二起事故的发生,而第二辆车的碾轧属于介入因素,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由于没有得到救助而造成,而是由于董文强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李某某逃逸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某不应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若认定李某某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情节,那么就需要对李某某的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一是其在与被害人的第一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原因;二是在被害人构成重伤的前提下,认定其构成犯罪需要重复评价其逃逸行为属于六种情形之一;(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是如果认定李某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则需再次评价其逃逸行为。

三、如果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某在案发后的第一次接受询问是2016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其是在接到交警的电话后,在返程途中等待交警后作为证人配合交管部门调查事故经过的,此点公安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询问笔录”及“询问人签名”。在此次询问中李某某对案件的事实经过作了客观真实的陈述,此前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办案人员的控制下,并如实供述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3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一般不超过四年。

另外,无论法庭如何认定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本人及其亲属均愿意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此前被告人的亲属及辩护人均与被害人亲属进行过沟通,协商调解事宜,虽然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确实有调解基础,希望合议庭能够主持调解,达成谅解协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更不应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在量刑时应考虑其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决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被告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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