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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交通肇事的责任主体,武汉校园交通事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许天天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30 11:01:07

一、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

(即一般列驾驶者为第一被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被三被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套牌车辆、拼装车、报废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什么是报废汽车、拼装车?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另外,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属于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属于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二)机动车报废标准是什么?

1、关于汽车的报废标准

根据我国1997年7月15日起实施的《汽车报废标准》,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根据2002年10月1日期施行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 —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 —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3、关于农用运输车的报废标准

根据2001年3月13日起施行的《农用运输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农用运输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的;

(二)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9年的;

(三)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农用运输车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五)长期使用后,整车耗油量超过企业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经修理、调整或采用尾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运输车,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强制报废。

(三)《民法典》是如何规定报废、拼装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指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受让人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以侵权责任法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因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约定而改变,基本上没有免责事由。因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是必要的,即有损害后果就有连带责任。这种严格的规定也是从民法角度限制和消灭转让拼装的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为的需要。


三、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不具备上高速的车辆进入高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1、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二)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

1、高速管理管理者应因其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场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

2、法律明确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者高度危险责任的减免事由:高速管理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不承担责任

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道路管理者范围。

② 违法进入高速管理的车辆/行人以非正常方式闯入/潜入高速公路:

A.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对未成人不能免除];

B.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收费管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五、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八、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

九、无照驾驶、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十、4S店试乘协议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试乘协议中4S店单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试乘协议中4S店单方免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提供试乘服务者即4S店对试乘过程中试乘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试乘协议中4S店单方免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

二、理论依据

对于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试乘者的过失可以作为试乘服务提供者减轻责任的依据。

主要理由是:一方面,试乘者试乘车辆的行为,绝不意味着试乘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试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试乘服务提供者也不能因为不收费而随意置试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试乘不能作为试乘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根据。

另一方面,既然是试乘是无偿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与有偿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公平。主流的观点大都是出于对于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尊重,即试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驾驶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试乘者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三、试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上文我们提到了试乘协议中4S店单方免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那么4S店在试乘促销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以确保试乘活动的安全。

1、提供合适的试乘车辆。合适的试乘车辆不仅包括所试乘的车辆同购买者想购买的车型一致,车辆性能良好,更重要的是说是车辆应为有牌照能上路并且投保了交强险的试乘车辆。

2、配备专业的驾驶人员。4S店应尽到谨慎选择义务,挑选驾驶经验丰富,对于试乘车辆熟悉的驾驶员来驾驶车辆,以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

3、选择安全的试车线路。一方面试乘线路要有足够的长度和宽度,能让试乘者放心测试车辆的加速度,紧急情况下的制动能力,充分展示试乘车辆的性能;另一方面,试乘线路需要避开人流车流量较多的公路和区域,保证试车过程的安全。

4、提供选择合适的驾驶场地。4S店应选择一个安全、对行人安全威胁较少的场地进行试乘活动。


十一、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物权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

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

因此,并不是说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规定毫无意义。但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十二、机动车易主、改装、改变营运性质,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机动车易主,机动车改装、机动车改变营运性质后,机动车车主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机动车易主后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易主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更正保险信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 车主改装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承担责任?

机动车车主改装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改装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只是会影响交强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费的增加,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也就是说,机动车改装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 非营运机动车私自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非营运机动车私自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承担责任。机动车车主私自将非营运车辆营运,增加了其车辆的危险程度,机动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因此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机动车因为改装、使用性质等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并不能拒保,只会涉及到保险费率的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的功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基于此,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伤者承当赔偿责任。

● 机动车车主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主存在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情形下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后,没有权利向投保义务人追偿赔偿费用,仅有权另案起诉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十三、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依据保管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给保管人、质押人占有,在此期间,车辆已经停止运营,因此,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再有运行支配权,也不能享有此期间的运行利益,自然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负责任。而按照《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管人、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或者质物。保管人、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机动车辆的义务,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由其保管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应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在所有人交由保管人保管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基于保管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保管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保管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也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即这里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理,车辆被质押后,动产质押要转移控制。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此种情形下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赔偿的情形

 1、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

 2、肇事车辆为单位所有,司机执行职务,即工作或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行为受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委派或认可,该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3、肇事车辆为个体户、承包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雇佣司机从事运输,车主或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4、肇事车辆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承包、租赁经营是经营方式的改变,车辆权属未改变,车主也是车辆运行受益人。若承包、承租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包、转租或借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承包、承租人与第三人、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5、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肇事,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他人维修、保管车辆期间或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人、保管人、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6、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7、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视为共同车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8、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9、肇事车辆司机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

 10、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肇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辆不属同一单位,司机与使用机动车受益单位为被告,由受益单位先行垫付赔偿。

 12、无偿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司机与受益人共同负赔偿责任。

 13、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只在所继承财产额度内承担责任。遗产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因无遗产可供继承,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4、旅客持票或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无票旅客乘车,运输过程中死亡,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5、无偿同乘即搭便车,原则上不能免除司机责任,应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司机赔偿责任。

 16、因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引起险情人为被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紧急避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车主或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7、学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十五、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十六、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况

 1、出售车辆未过户,登记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被盗车辆肇事,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买方分期付款购车,卖方保留所有权,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机动车交付修理厂修理,修理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交付修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况

1、车主与驾驶员为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驾驶员为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车主出租、分包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挂靠登记车主

  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被挂靠人承担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车主出借机动车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辆管理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八、牵引车交强险,挂车按规定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

挂车是由牵引车牵引至事发地点并违停的,牵引车是致事故发生的挂车的驱动车辆,故共同属于肇事机动车。挂车按规定不投保交强险,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就为因果关系。挂车是需由牵引车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牵引车是挂车的驱动车辆。本案中,挂车与牵引车连为一体行驶至事发地点并违停的,故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案涉牵引车已与挂车完全分离,不在连接状态,但这不应影响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判定。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半挂车违停在道路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陈某所驾驶牵引车与挂车应共同属于事故机动车。
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作出例外规定,由此可见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本条款进行赔偿。

综上,牵引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十九、无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免责问题评析

┃作者:俞乾文


一、案情再现

驾驶人A驾驶营运车辆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均为同等责任。A向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A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的规定拒赔。后A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约定结录如下: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二、判决结果及判决逻辑

这条所引发的争议在汽车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不在少数。我们在无讼案例中以“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为检索条件,检索出相关民事裁判891件,分散于各个省份,其中广东、江苏、山东、湖北、浙江几个省份这类案件占据绝大部分。

从裁判结果来看,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和不支持的都有。从数量上来看,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相比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数量上会多很多。

人民法院支持拒赔的逻辑为: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即保险公司设立该条初衷的逻辑。

人民法院不支持拒赔主要基于几个理由:

1.指向不明,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

2.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没有从业资格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3.未尽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该条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付。

故该条款无效。


三、解析原因免责与状态免责

从以上不支持拒赔的理由来看,实践中依旧存在着混淆原因免责和状态免责的情况。

原因免责和状态免责都属于除外责任,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范围。目的是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加以适当的限制。(参见《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50、151页)

保险法学说上通常按照免责事由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免责,即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二是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参见《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王静著,法律出版社第154页)。

按照这种分类,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下保险人得免责不属于原因免责,保险人不需要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无从业资格证的存在,被保险人基于因果关系的主张所得出的结论与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没有关联性。

四、从整体解释质疑本条状态免责的正当性

从状态免责的原理分析,在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状态免责应当被认为有效。然而仅就本条而言,从整体解释的方法出发,我们可能得不出这条有效的结论。结合保险合同的前后条款来看,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紧跟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是说明。

节录如下:

上述第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保险人设置说明的真实意图是为状态免责的合理合法性做背书。保险合同中所列举这些状态是法律所禁止的,基于法律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保险公司事先约定不予赔偿有其正当性。然驾驶营运机动车需要有从业资格证只是被规定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上述。。。。。。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语意封闭,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明确,不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

既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必须要有从业资格证,那么保险人本身作出的这一结论的大前提不存在。

按照保险合同的逻辑,保险人列明免责的情形,说明免责的理由,情形免责有理有据。现在则是,没有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运车辆需要免责的约定所依据的大前提不成立,保险公司单方做出情形免责的约定缺乏正当性,保险公司仍然主张免责则存在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嫌疑。

据此,我们认为在,即便不考虑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问题,在现有的保险合同下,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仍然可能不产生效力。


二十、车辆驾驶人并不因其临时下车休息而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本案案号:(2016)京0113民初11225号,(2017)京03民终4318号

案例撰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

车辆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临时下车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因车辆被后车追尾后撞击受伤,该车辆驾驶人仍应为本车的被保险人,而非因物理位置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人,其无权要求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而只能作为后车的第三人向承保后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评析】

1.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车外人员并非一定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

本案中,虽然梁洪印在驾车去往机场的高速路上,途中临时下车休息,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然是梁洪印,而非其他任何人,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

2.责任保险的成立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亦就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本案中,梁洪印违法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梁洪印下车亦站在应急车道内,梁洪印的上述行为已经将车辆及自身均置于危险之中,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梁洪印位置的变化而变化,此时梁洪印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梁洪印负事故次要责任,也正是基于梁洪印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违章停车而作出的认定。显然,对于本车而言,梁洪印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梁洪印属于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则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

廿一、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的赔偿次序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一文,P121—126。

廿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P155—162。


廿三、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28日



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请示问题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采取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的性质相近,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其与挂靠人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立法价值趋向对道路运输中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故挂靠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目的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以将之视为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

2、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但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对弱者的保护及防止规避法律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甩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但是,既然国家法律专门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制度,就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从中牟利,一旦运营中出现伤亡事故,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而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理由是: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符。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中应该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可见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

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产生了矛盾,因为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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