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后肇事者找人顶替,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查清,谁来担责?日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王某在某农庄参加完朋友的生日聚会后驾驶奔驰轿车沿省道往慈利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张某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未第一时间报警、报保险公司,而是给朋友陈某杰打电话告知自己发生了车祸,要他过来处理。陈某杰到现场后,帮王某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在交警询问是谁驾驶车辆时,陈某杰称由自己驾驶。三天后,王某和陈某杰主动向交警承认案发时实际驾驶人是王某,而非陈某杰。
同年3月27日,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免责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在商业险下赔偿王某提出的车辆理赔申请。王某不服,遂向慈利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类损失262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成为了本案审理的关键。关于提示方式,实践中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采用实质判断标准来认定,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具体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即对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声明书,原则上予以认可,这种标准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综合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王某的自认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向王某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了法律效力。
同时,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叫陈某杰到达现场报警并称此事故是陈某杰驾车所致,使交警无法对王某是否属于酒驾进行测试,不排除王某酒驾的可能性,否则王某主观故意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就不合常理。因王某的过错行为,致使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查清,属于故意破坏现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正当,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作者:陶 琛 滕勇 张晓哲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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