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山水区水海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772U。
法定代表人:刘法,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王林,男,汉族,1936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山水区保全街63号院1号楼2号。身份证号为.
被上诉人司一天,男,汉族,193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村七组,身份证号为.
被上诉人李经,男,汉族,192年6月2日,住郑州市子了区路1号院1号楼3单元12号,身份证号为。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北区一单元6层、7层。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郑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山0103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司一天驾驶山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河路××灯××处,与田有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子河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有受伤。2016年6月12日,郑州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郑公交认定字(2016)第001号认定书,认定司一天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有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6日,田有去世,死亡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丈夫王林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其他继承人王河、王海、王红、王霞放弃本案可得赔偿款的继承权和诉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司一天与李经均系有一公司员工,李经系公司经理(非法定代表人,于201年离职)。被告司一天系接受有一公司李经工作指派出差回程中发生事故。案涉车牌号为山A×××××的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田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田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入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时未能好转仍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四个月后死亡,根据在案证据,田有的死亡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司一天及有一公司对田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因伤死亡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田有伤情及死亡系因治疗行为等其他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有病历等在案证据,结合田有系步行,司一天系机动车一方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司一天作为责任人对本案王林的相关损失承担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李经名下,该车辆是用于有一公司的日常工作,有一公司系车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被告李经和有一公司对该车辆均负有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67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林王林各项损失10万元;在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王林王林各项损失2万元。二、被告司一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林王林各项损失3679.91元。三、被告李经、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对司一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林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山0103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第三判项(即上诉人无需对司一天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1:原审认定司一天系接受有一公司李经工作指派出差回程途中发生事故;
错误2:原审认定肇事车辆用于有一公司的日常工作,有一公司系车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
错误3:原审认定有一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
针对错误1: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司一天非受上诉人的指派,亦非为上诉人业务出差回程途中。
1、司一天陈述其受李经指派去洛阳出差,李经陈述其指派司一天去洛阳送货,一审的证据仅能证明司一天系受李经的指派,而此时李经系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也系河南了了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了了公司业务与上诉人公司业务重合,无法排除司一天受李经的指派系为李经本人的利益,也无法排除系为了了公司的业务利益,故径行认定受李经指派系为上诉人利益错误。
2、根据原审庭审询问,司一天称其用车事前是向李经说了的,也即李经对司一天使用其车辆的情况是知晓的。司一天所称其去洛阳参加“测绘仪器培训”,但李经却说事故发生时,司一天是去洛阳送货,结合司一天说侯金强系李经的专职司机,不负责开肇事车辆送货,而李经庭审时说因侯金强当时时间不当,未能让侯金强去送货,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更能印证司一天在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在做虚假陈述。
3、本次事故发生在子河路月山路西向东HHLN0079号灯杆处,路南侧为一家人饭店,即司一天行车路线为子河路月山路西向东。而有一公司自2012年11 月即搬迁至华山路16号院附3号门面房,而司一天的居住地位于子了区水海路与昆仑路交叉口的康桥家园12号楼2单元12B3。
可见,有一公司经营地、司一天的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相差甚远,且事故发生时司一天是自西向东行驶,更与有一公司和其居住地南辕北辙,故,径行认定司一天系出差回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错误。
6、原审庭审中司一天所述要去水海路停车,有一公司早于2012年已经不在水海路6号经营,其2016年仍要去停车?况且,原武警河南总队郑州市支队的房屋因水海路高架占用而被拆除,司一天要把车放在哪里??对 此,有一公司举证有相应证据可证明。
针对错误2、错误3:
1、原审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
2、肇事车辆非上诉人出资,上诉人非车辆所有人也非管理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均为李经。
3、肇事车辆登记在李经名下,且该车辆的投保人也为李经,足以证明李经为该车辆的所有人;
侯金强作为李经的专职司机,专职驾驶肇事车辆,李经指派司一天驾驶肇事车辆去洛阳,足以说明李经系车辆的管理人;
POS机刷卡小票、王静个人的银行流水单,只能证明王静的款项被刷出过,而王静个人账户未有收到过有一公司给其转过购车款,王静与李经同为了了公司的原始股东,且李经本人当庭陈述,该肇事车辆由李经存放于某处,受其管理、支配,恰证明了该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李经,李经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显然:司一天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其对危害后果
的发生有过错,而上诉人非行为人,司一天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被侵权人的规定,上诉人亦非被侵权人;李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司一天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而上诉人非肇事车辆的出资人,非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受益人,当然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侵权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司一天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在审查全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 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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